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72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関口富春
- 訴訟代理人
- 楊家瀧
- 訴訟代理人
- 宋幸純
- 被告
- 游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於約定借款一年期間內(若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以書面通知不續約,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於可動用借款額度內為短期循環信用借款使用,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但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自93年12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共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利息等共計3 萬5,963 元,尚未清償。嗣原債權人大眾銀行業於93年4 月6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3年12月1 日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依法通知被告應向原告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5,963 元,及其中3 萬元自93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尚非無據。惟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按遲延利息雖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然亦應有民法第126 條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被告此遲延利息請求時效之抗辯,則尚非無據,準此原告系爭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應自本件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02 年11月9 日起往前溯及5 年即自97年11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請求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已非有據。從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5,963 元,及其中3 萬元自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