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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簡字第3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顏妃琇

原告
吳明奇
被告
黃倫彥即光翊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後段增列「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落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答辯聲明有請求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判決漏未記載,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查本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此為不利益被告之判決,被告答辯聲明有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酌定相當之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補充宣告之。

板橋簡易庭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勞簡字第3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