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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00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200號

原告
黃治綱(即如附表編號1至5之被選定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黃龍寅
原告
程林樹蘭(即如附表編號6至8之被選定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程國賓
原告
鄒榮常(即如附表編號6、9、10之被選定當事人)
原告
藍本洋(即如附表編號11至14之被選定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劉沛婕
原告
鍾劉美妹(即如表編號15至17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告
黃萍
被告
咸祖榮
被告
許永霖
被告
許筱靈
被告
葉秋香
被告
王前川
被告
侯進福
被告
徐信平
被告
徐筱紜
被告
劉頌平
被告
張筱苓
被告
陳立偉
被告
陳來英
被告
王縉穗
被告
何啟中
被告
何啟民
被告
殷魯信
被告
翁伯榮
被告
簡吟名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複代理人
王貴蘭 住同上
被告
陳王信妹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陳林金英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張簡瑞彌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張明財  住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

      張宏怡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范楊昭雲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何啟華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8樓之

           1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裁定命原告5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各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4 年6 月23日以104 年度簡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抗告,此項裁定業於104 年6 月29日分別送達原告藍本洋、黃治綱、程林樹蘭、鍾劉美妹及於104 年7 月1 日對原告鄒榮常為寄存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參見本院104 年度簡抗字第18號卷第76-84 頁),且上開裁定因不得再抗告而已告確定,然原告迄今仍未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原    告   ║編號│ 原    告   │
 ├──┼──────╫──┼──────┤
 │  1 │ 黎麗湄     ║ 11 │ 齊秋       │
 ├──┼──────╫──┼──────┤
 │  2 │ 高鄭雀菊   ║ 12 │ 藍睿虎     │
 ├──┼──────╫──┼──────┤
 │  3 │ 鄭滄漢     ║ 13 │ 陳寶玉     │
 ├──┼──────╫──┼──────┤
 │  4 │ 陳姻淑     ║ 14 │ 藍闕照子   │
 ├──┼──────╫──┼──────┤
 │  5 │ 陳文惠     ║ 15 │ 吳美惠     │
 ├──┼──────╫──┼──────┤
 │  6 │ 吳麗美     ║ 16 │ 張文玲     │
 ├──┼──────╫──┼──────┤
 │  7 │ 楊金玉     ║ 17 │ 王秀騏     │
 ├──┼──────╫──┴──────┤
 │  8 │ 楊子杰     ║                  │
 ├──┼──────╢                  │
 │  9 │ 左昂       ║                  │
 ├──┼──────╢                  │
 │ 10 │ 支似蕙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00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