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200號
- 原告
- 黃治綱(即如附表編號1至5之被選定當事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龍寅
- 原告
- 程林樹蘭(即如附表編號6至8之被選定當事人)
- 訴訟代理人
- 程國賓
- 原告
- 鄒榮常(即如附表編號6、9、10之被選定當事人)
- 原告
- 藍本洋(即如附表編號11至14之被選定當事人)
- 訴訟代理人
- 劉沛婕
- 原告
- 鍾劉美妹(即如表編號15至17之被選定當事人)
- 被告
- 黃萍
- 被告
- 咸祖榮
- 被告
- 許永霖
- 被告
- 許筱靈
- 被告
- 葉秋香
- 被告
- 王前川
- 被告
- 侯進福
- 被告
- 徐信平
- 被告
- 徐筱紜
- 被告
- 劉頌平
- 被告
- 張筱苓
- 被告
- 陳立偉
- 被告
- 陳來英
- 被告
- 王縉穗
- 被告
- 何啟中
- 被告
- 何啟民
- 被告
- 殷魯信
- 被告
- 翁伯榮
- 被告
- 簡吟名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莊翠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偉政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 複代理人
- 王貴蘭 住同上
- 被告
- 陳王信妹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陳林金英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張簡瑞彌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張明財 住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
張宏怡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范楊昭雲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何啟華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8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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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裁定命原告5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各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4 年6 月23日以104 年度簡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抗告,此項裁定業於104 年6 月29日分別送達原告藍本洋、黃治綱、程林樹蘭、鍾劉美妹及於104 年7 月1 日對原告鄒榮常為寄存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參見本院104 年度簡抗字第18號卷第76-84 頁),且上開裁定因不得再抗告而已告確定,然原告迄今仍未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原 告 ║編號│ 原 告 │ ├──┼──────╫──┼──────┤ │ 1 │ 黎麗湄 ║ 11 │ 齊秋 │ ├──┼──────╫──┼──────┤ │ 2 │ 高鄭雀菊 ║ 12 │ 藍睿虎 │ ├──┼──────╫──┼──────┤ │ 3 │ 鄭滄漢 ║ 13 │ 陳寶玉 │ ├──┼──────╫──┼──────┤ │ 4 │ 陳姻淑 ║ 14 │ 藍闕照子 │ ├──┼──────╫──┼──────┤ │ 5 │ 陳文惠 ║ 15 │ 吳美惠 │ ├──┼──────╫──┼──────┤ │ 6 │ 吳麗美 ║ 16 │ 張文玲 │ ├──┼──────╫──┼──────┤ │ 7 │ 楊金玉 ║ 17 │ 王秀騏 │ ├──┼──────╫──┴──────┤ │ 8 │ 楊子杰 ║ │ ├──┼──────╢ │ │ 9 │ 左昂 ║ │ ├──┼──────╢ │ │ 10 │ 支似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