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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他字第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李崇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他字第5號

聲請人
陳淑芬
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相對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板橋82支局)
法定代理人
盧玉崑
相對人
梁茲閔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淑芬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7日以104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870元、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板簡字第2268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終結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亦均應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查本件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已如前述,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李崇豪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他字第5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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