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
- 原告
- 林稚暉
- 被告
- 王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李沛瑜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為借款清償依據,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退票日即民國(下同)8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並未開立原告本案所稱支票予原告,亦未看過原告支票上發票人印章,故被告否認原告本案所稱支票及發票人印章印文之真正(應由原告證明該支票之真正及該支票發票人印章非屬盜刻印章),原告無權依該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二)依照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由對抗執票人。因此,退萬步言,假設本案支票為真正,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並無權持該支票以被告曾向其借款為由請求給付票款 。
(三)原告本案支票請求權已罹於一年消滅時效。退萬步言,假設鈞院認為被告應給付本案票款,被告謹依法援引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惟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日為86年5月31日,此有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是算至87年5月31日,即已滿一年之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遲至105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對被告請求系爭支票票據權利,揆諸首開規定,其系爭支票票據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8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 │ │ │ │ ├──┼────┼────┼────┼───┼────┤ │ 1 │86.5.31 │130000元│AD185296│玉山銀│86.5.31 │ │ │ │ │2 │行土城│ │ │ │ │ │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