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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他字第2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他字第25號

原告
劉融諦
被告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法定利息,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另被告提起反訴(反訴部分並無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板簡字第159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104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原告亦提起附帶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板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20 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50,000元及自104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項目金額,即本件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 分之3 即1,125 元(計算式:1,500 元×3/4 =1,125 元)均由原告負擔,至被告應負擔之反訴裁判費3,750 元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 分之1 即375 元(計算式:1,500 元×1/4 =375 元),均已由被告繳納,故被告無須再返還或繳納,是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應負擔之1,500 元,並將由被告預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125 元返還被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本訴:免徵 │反訴裁判費由被告繳納,應由││ │反訴:3,750元 │被告負擔。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 元 │由被告繳納,被告負擔4 分之││ │ │1 ,原告負擔4 分之3 。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1,500 元 │訴訟救助暫免,應由原告負擔││判費 │ │。 │├────────┼────────┼─────────────┤│合 計 │6,750 元 │被告應負擔反訴部分裁判費││ │ │ 3,750 元,已由被告繳納。││ │ │原告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 │ │ 125 元,由被告預納,應由││ │ │ 原告賠償被告 ││ │ │ 。 ││ │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 │ │ 費用1,500 元,應由原告向││ │ │ 本院繳納。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他字第2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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