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696號
- 原告
-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閻俊傑
- 訴訟代理人
- 張源泰
- 訴訟代理人
- 王麗梅
- 被告
- 陳明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3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 年6 月間某日、105 年7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燦坤埔墘店,徒手竊取廠牌戴森、型號SV03之吸塵器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8,900元】、廠牌LENOVO型號Ci51TB四核電玩獨顥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價值20,90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共計38,800元,嗣被告亦因上開竊盜行為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之財物,致原告受有38,8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8,800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00元及自106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