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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52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黃俊雯

原告
許佳玲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告
周世蓉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9 紙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944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雖取得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兩造事實上並未成立消費借貸或其他任何之法律關係,且被告未交付任何金錢給原告,原告亦不曾有自被告處收受任何金錢。原告簽立本票原因是為了透過訴外人吳嘉穎向被告借款,訴外人吳嘉穎要求原告寫了之後才能拿到錢,但後來並沒有拿到借款。

㈡訴外人吳嘉穎於另案中就借款事實有前後不一之證述,之前曾提出書證表示交付現金給原告,後又改口證稱是陸續匯款交付,但其所稱之匯款,事實上是吳嘉穎向原告商借支票向他人票貼取得款項之後於支票到期日前匯款返還給原告,但吳嘉穎卻將上開事實扭曲成匯款是被告交付給原告之款項。因為兩造簽發之本票很多,都涉及到吳嘉穎,認為有請吳嘉穎針對系爭本票出庭作證釐清之必要。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9 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為支付逐月利息而開立:

1.原告自民國101、102年起,陸續透過訴外人吳嘉穎(原名吳秀燕)向被告借款,每次金額不一定,大約都幾十萬元左右,而所有借予原告之款項亦均係透過訴外人吳嘉穎轉交,雙方當時約定月利率為每月1.5%。102年5月間雙方進行結算,確認原告向被告借款總額為500萬元後,原告遂於102 年5月10日,以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及同段238地號、2377地號、240地號之土地設定500 萬抵押權予被告;惟至103年7月間,原告卻未支付利息亦未清償本金,僅請求被告展延清償期日,並為表誠意而開立500 萬元本金同額之本票1 紙,託訴外人吳嘉穎轉交予被告,同時央求被告同意將原本102年5月10日汐止區房地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轉設定其他房地,而於103年7月30日以原告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之建物及同段0165地號之土地設定500萬抵押權予被告。

2.惟至104年8月,原告仍未清償本金,亦未按期支付利息(僅匯過1次1萬元利息),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柳毓鼐代被告向原告催討,原告請求再予寬限,並表示將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7月,按原約定每月1.5% 利率支付利息予被告,而開立利息本票9 張予被告(即系爭本票),並稱會按月將利息存入被告配偶柳毓鼐之帳戶,被告於收到利息後,再按月歸還原告所簽立之本案系爭本票9紙即可。

3.本件係陸陸續續借款,借款之時雙方並未簽立借據,直至102年5月間結算時始知借款總額為500 萬元,原告於104年8月請求展期時為安被告之心,自願簽立借據予被告,由於借款之事均係訴外人吳嘉穎幫忙居中處理,被告配偶柳毓鼐遂請代書幫忙書寫借據之內容,並於借據上書寫當天日期即104年9 月13日,被告配偶柳毓鼐與訴外人吳嘉穎一同於104年9月17日持該借據至原告處請原告簽名時,原告除簽名外,亦順筆寫下當天日期。

4.上開被告透過訴外人吳嘉穎借款予原告之經過,除有相關借據、抵押權設定、本金本票、利息本票、匯款明細及吳嘉穎之證詞等足證外,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原告未取得借款之款項,豈有自願且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原告之理?況原告於103 年間央求被告塗銷原先之抵押權、復設定新抵押權予被告;104年8月間開具利息本票、104年9月間復簽立借據予被告,在在顯示原告確向被告借款,且已取得款項甚明。

5.又原告於104年9月17日所簽立之借據,其上之每月利率雖誤寫為15%,然此僅係筆誤,依訴外人吳嘉穎於兩造另案105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曾於106年2月13日當庭證稱:「借款100萬元,每個月要給1萬5 千元的利息。」,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足見兩造確有每月利率為1.5%之約定。是本案系爭本票確係原告向被告借款500萬元,為支付每月利息而開立。上述原告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之經過、約定利率、開具本案利息支票等情,於另案即105 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案於107年3月14日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上訴後,業經鈞院106年簡上字第155號判決駁回,足徵原告確因支付利息,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至明。

㈡本件雙方借款交付方式,訴外人吳嘉穎提出之書面雖然是寫現金交付,可是那是吳嘉穎為表示確實交付借款所書立之證明,因為吳嘉穎不明白法律上就匯款或現金之表示其實是有差異的,所以才會書證及當庭之證述並不一致,此部分於該案也經證人吳嘉穎當庭表示清楚,且應回到本案系爭本票確實是原告為支付利息而簽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9448號裁定獲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為透過訴外人吳嘉穎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但並未取得被告交付之借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所生利息債權,原告亦不否認於簽發系爭本票係欲向原告借款,惟否認有收受款項,是依前開說明,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吳嘉穎前於兩造之另案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先後於第一審即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第二審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作證,其證稱:原告有向被告借錢,都是經過我的手轉出去的。是陸續借的。最早是在101年或102年借的,原告不認識被告,原告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借錢,我就幫原告向被告借錢。但我本身沒有錢,我是向原告說我朋友有錢可以借給原告。每次金額不一定,都是幾十萬元左右,都是透過我轉給原告,我是用ATM 轉帳,因為我住永和,原告住汐止,我沒有交付現金,都是轉帳。那時候約定的利息是月息0.015% 。每次的借款都沒有約定期限,就是原告付利息,因為被告的錢就是要放利息,所以沒有約定期限。原告是陸續借款,沒有每個月結算,原告是有時候還一些,有時候我也會幫忙墊款利息,中間我沒有賺任何的利息。後來被告有問我把錢借給誰,我就說是原告。被告把500 萬元錢放我這裡,但不是一開始就整筆放我這裡,是被告陸續給我的,被告是領現金給我,我們雙方有結算,所以被告才知道已經借出500萬元,才問我這些錢借給誰。後來才要原告設定。在102年的時候,被告就知道這些錢是借給原告。原告的利息都是轉到我戶頭,原告轉多少,我就匯款多少給被告,在這中間我還有幫原告墊利息,因為被告一直跟我說他沒有收到錢,我就有交付現金或轉帳利息給被告。104 年以後,原告就沒有付利息了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卷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徵原告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模式,應屬原告需要借錢時向吳嘉穎詢問有無借款之來源,之後由被告透過吳嘉穎交付款項給原告。

㈢復參酌被告於另案提出之借據1紙(即被證4),載明:「本人許佳玲因經營生意之需,向周世蓉君於102年7月10日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整」等內容觀之,且原告亦不否認借據上之簽名為其親簽(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卷第30頁),佐以證人吳嘉穎證稱:「(證人吳嘉穎所述的借據是否是被證4?)是。只有『許佳玲』這是現場填寫的,其他都是原本就打好了,日期也是原告現場畫押的,現場原告沒有講什麼。最後面借據的日期是否是當天我沒有注意。」、「(借據上面為何寫102年7月10日借款500萬元,與證人吳嘉穎剛剛證述是陸續借款不一樣?)因為對帳後就算是整筆,總金額是500萬元,雙方都認同。而且原告曾經設定過兩次,一開始原告是設定他自己汐止的房子,後來又跟被告說要改到臺北南港的房子,被告有答應,原告就自己去塗銷汐止的房子設定,再改成南港的房子。設定的實際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卷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再審酌原告先於102年5月10日將其所有汐止區厚德段2409建號建物、同段238、240地號土地設定債權額為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復於103年7月29日將其所有南港區南港段二小段220建號建物設定債權為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此有上開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及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可稽(原證1至原證5),衡情若原告未取得500萬元借款,豈會再為第2次抵押權之設定,顯見原告確曾為因經營生意之需求,而透過吳嘉穎陸續向被告借貸,之後兩造將相互間之借貸金額結算後協議為500萬元並簽立借據,以釐清兩造間之借款金額,是兩造間存有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證人吳嘉穎於另案復證稱:「(提示被證3 之本票,此本票是否原告簽給被告的利息?)是,這我知道,這就是我剛剛說的100萬元,利息算1萬5千元,500萬元利息就是7萬5千元。是我開車載柳先生(即被告配偶)去簽的。」(見本院105年板簡字第1804號卷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又上開卷宗被證3本票影本經比對後,即為系爭本票9紙之影本,且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4 年11月起至105年7月間之每月5 日,核與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用以擔保借款500 萬元之利息每月7萬5,000元相符,是被告所辯,應為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證人吳嘉穎於另案中就借款事實有前後不一之證述,之前曾提出書證表示交付現金給原告,後又改口證稱是陸續匯款交付云云,惟此業據證人吳嘉穎於另案證稱:所提出書證只是要證明500 萬元有交給原告(見本院105 年板簡字第1804號卷106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一般而言,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該他人即得自由支配使用帳戶內款項,核與取得現金雷同,是被告辯稱因為吳嘉穎不明白法律上就匯款或現金之表示是有差異的,並非前後矛盾,尚屬可採。又由被告陳稱證人吳嘉穎所稱匯款,事實上是吳嘉穎向原告商借支票向他人票貼取得款項之後於支票到期日前匯款返還給原告,但吳嘉穎卻將上開事實扭曲成匯款是被告交付給原告之款項等語,更見原告確實有收到吳嘉穎所稱之匯款;至被告雖辯稱吳嘉穎匯給原告之款項是因向原告借票所返還之款項,惟此業據吳嘉穎於另案證稱:是許佳玲間欠我錢,不是我欠許佳玲錢,我匯給許佳玲的錢,都是周世蓉借給許佳玲的,許佳玲稱匯款的錢都是我持票向他貼現,或返還之前所為之借款是一派胡言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卷第68至69頁),且證人吳嘉穎與兩造間,就本案借款並無任何法律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實無必要因介入與其無關連之兩造間金錢借貸糾紛之中而自陷偽證之刑責之必要,且所證述內容亦無悖於情理及卷內客觀事證,自屬可採,是原告指稱證人吳嘉穎證言偏頗不實,尚非可採。又原告雖聲請傳喚吳嘉穎到庭作證,然吳嘉穎於另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已到庭作證,有關本件借款之過程、細節均已清楚說明,且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號│ │ │(新臺幣) │ │ │├─┼───┼─────┼─────┼──────┼───────┤│1 │許佳玲│TH0000000 │柒萬伍仟元│104年8月7日 │104年11月15日 │├─┼───┼─────┼─────┼──────┼───────┤│2 │許佳玲│TH0000000 │柒萬伍仟元│104年8月7日 │104年12月15日 │├─┼───┼─────┼─────┼──────┼───────┤│3 │許佳玲│TH0000000 │柒萬伍仟元│104年8月7日 │105年1月15日 │├─┼───┼─────┼─────┼──────┼───────┤│4 │許佳玲│TH0000000 │柒萬伍仟元│104年8月7日 │105年2月15日 │├─┼───┼─────┼─────┼──────┼───────┤│5 │許佳玲│TH0000000 │柒萬伍仟元│104年8月7日 │105年3月15日 │├─┼───┼─────┼─────┼──────┼───────┤│6 │許佳玲│TH0000000 │柒萬伍仟元│104年8月7日 │105年4月15日 │├─┼───┼─────┼─────┼──────┼───────┤│7 │許佳玲│TH0000000 │柒萬伍仟元│104年8月7日 │105年5月15日 │├─┼───┼─────┼─────┼──────┼───────┤│8 │許佳玲│TH0000000 │柒萬伍仟元│104年8月7日 │105年6月15日 │├─┼───┼─────┼─────┼──────┼───────┤│9 │許佳玲│TH0000000 │柒萬元 │104年8月7日 │105年7月15日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黃俊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52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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