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192號
- 原告
- 劉承騏
- 被告
- 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蓋韻文
- 訴訟代理人
- 魏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621,920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擔5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略以:
(一)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並據被告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656號)。
(二)原告曾受僱於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派駐於植村秀社區任總幹事,因原告有侵占社區公款之事,被告公司總經理魏偉恩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要求原告簽署離職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三紙予被告,作為公司要賠償給社區的擔保。
(三)原告因本件侵占案件遭判決有罪,緩刑四年,並應以分期給付的方式賠償社區的損失。原告已經賠了50萬元,並且每個月要還2萬元,緩刑才不會被撤銷。原告確實也依緩刑條件賠給社區,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5月止已經付了7個月共14萬元,故總共已經還了64萬元。
(四)因為原告侵占之事,被告要賠償給社區1,261,920元,原告沒有意見。但原告自己已經有賠給社區了,被告應當不能重複再跟原告要錢,被告卻以原告簽發的本票逕行聲請本票裁定,其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
(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3紙,確有原因關係,此有植村秀社區管理委員會等人於106年5月11日向法院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親簽二紙侵占公款賠償切結書可憑。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
(二)原告當時假裝有悔意,騙取被告公司同情,請求被告公司先代為賠償社區後,再以簽立本票方式分三個月支付給被告公司;不料原告事後竟違反承諾,拒不支付亦避不聯絡。原告的行為造成被告公司及植村秀社區皆受有損害,但被告公司受害更甚。被告與植村秀社區雖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案件中達成和解,由被告公司賠償社區1,261,920元。但社區仍暫押被告公司四個月服務費(812,000元)作為原告還款擔保金之和解條件,已造成被告公司財務損失甚巨,且被告公司因此遭受聲譽及信譽損失,流失客戶之損害無法估算,至少在1千萬元以上,已遠遠超過系爭本票3紙的面額150萬元。
(三)原告犯錯後沒有悔意,雖有賠償植村秀社區,但並未就被告公司損害部分達成和解。雖然這三張本票所擔保的是前述126萬多元的部分,當時沒有想到本票還要賠償被告公司損失的部分,但被告公司受有前述損失,仍主張應就本票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院認定如下:
(一)關於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於派駐植村秀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侵占社區公款,遂簽署侵占公款賠償切結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三紙予被告公司,用以擔保被告公司對社區之賠償金額,擔保範圍不及於被告公司本身商業上之損失一事,為兩造不爭執。且觀諸兩造間侵占公款賠償協議書記載「茲因本人劉承騏自104年1月1日迄至105年12月23日止,在植村秀社區擔任總幹時期間帳務不清,經委員查證確有侵占公款情事發生,本人承認有挪用公款行為屬實,本人在此向公司及委員會致上最大歉意,今願依法處理,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並願意負責賠償公司與社區的一切損失(另填具償還切結書並註明清償金額及時間),絕無異議。以上應償還金額先開立如數總額之商業本票並加乘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為憑,另外分開三張共計三個年度之欠款總額個人保證本票,一個年度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計,待清償完畢實際清償欠款總額後應全數歸還公司換回本票。若以上有任何一張本票未依切結書履行還款責任,則視同全部到期,餘額部分應一次償還,絕無異議,本公司仍保有刑事告訴告發及民事求償之權利,若本人未與上述約定事項辦理還款期限,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仍保有刑事告訴告發及民事求償之權利,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共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等文字,確有記載「實際清償欠總額」,可見該150萬元僅係初步估算,實際金額尚待確定。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中自陳:「(問:這三張本票所擔保的是前述126萬多元的部分?)答:是。當時沒有想到本票還要賠償被告公司損失的部分。」等語,自足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三紙,其原因關係是用以擔保原告任職植村秀社區期間所侵占之公款,而被告需因此負賠償責任之部分。
(二)植村秀社區管理委員會前就原告侵占公款乙事,向被告公司及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41號判決植村秀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勝訴,因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受理在案,嗣兩造於該案中成立和解,被告公司同意給付植村秀社區管理委員會共1,261,9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則本件因原告侵占公款所造成之社區的損失,可確定為1,261,920元。如原告未為賠償,被告公司因此而需負擔賠償給社區的金額即為1,261,920元無誤。
(三)原告主張其本人至108年5月30日前,因本件侵占社區公款之事,已賠償植村秀社區共計64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三紙,其原因關係是為了擔保被告公司對植村秀社區的損害賠償,因為簽發本票當時尚不知賠償數額,故原告先行簽發總面額為150萬元之本票三紙交被告收受。惟今日既已知被告因此事應賠償社區之金額為1,261,920元,則該本票三紙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自僅限於此數。再者,原告於事後已清償社區損失64萬元,業見前述,則此部分之主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其擔保債權自應隨同消滅。是以,本件系爭本票三紙所擔保之債權僅餘621,920元(計算式:1,261,920元-640,000元=621,920元),逾此範圍之票據債權即已不存在。
(五)從而,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的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執原因關係為抗辯。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侵占社區公款,以致於僱用人即被告也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雖然原告有因刑事判決的緩刑要件來賠償給社區,但如果之後原告未依約賠償的話,被告仍然要負擔賠償的責任,故於原告尚未清償之部分(即621,920元),被告仍有因此而負賠償責任的風險,此部分本票所為之擔保,自仍未消滅。惟被告已經清償部分,則無再以本票擔保之必要,已如前述。因此,依本院前揭計算結果。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於超過621,920元的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 │105.12.26 │ 伍拾萬元 │105.12.31 │CH0000000 │ 劉承騏 │ ├─────┼─────────┼─────┼─────┼────┤ │105.12.26 │ 伍拾萬元 │106.01.31 │CH0000000 │ 劉承騏 │ ├─────┼─────────┼─────┼─────┼────┤ │105.12.26 │ 伍拾萬元 │106.02.28 │CH0000000 │ 劉承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