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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988號

確認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俊雯

原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告
吳依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以民法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契約略以:買賣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2,862元,約明分18個月給付,自104年5月起每月5日付款一次,每期應繳納5,159元,被告如有積欠分期車款達約定總價金五分之一者,除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解除契約,合先稟明。又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之車主約定登記為原告並由原告保留買賣標的所有權,買受人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得要求原告辦理車主更名登記,觀諸上開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自明。系爭機車已於104年4月14日交被告占有,詎交車後迄今,被告仍差欠原告41,272元未還,原告仍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自不待言。因積欠分期車款一期已超過60天,且聯絡不到被告辦理車主更名之情形下(雖同意車主更名,但無讓與機車所有權之合意),原告不得不檢附文件,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登記,經板橋監理站於105年10月19日核准在案。經查,系爭機車因違反處罰條例,經台中市違規拖吊保管場保管及經原告於107年3月30日領回保管中。經查,系爭牌照既已註銷,車主(牌照占有使用人)狀態不明,換言之,該車如要辦理過戶等任何異動,因車主不明即所有權人不明(CC數在250 以下,依目前監理機關規定,是無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設定,基於車籍管理之便利,監理機關會以車主推定為機車所有權人,現牌照已註銷,車主狀態不明,是所有權人究竟是原告或被告,亦不明),依規定需要被告配合協助方能辦理,惟被告行蹤不明,只能透過鈞院確認機車所有權人之判決,重新登記為車主,再透過拍賣估車取償,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需借助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準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不待言。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客戶繳款紀錄、車籍資料及監理站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又被告尚未依約如期繳清價金,自未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黃俊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98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所有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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