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調字第57號
- 聲請人
- 吳敏玲
黃永鈞
洪淑玲
林文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昭文等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連國超、連國智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列連國超、連國智為被告,惟未記載其年籍資料或住居所,亦無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提出相對人連國超、連國智最新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