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230號
- 原告
- 胡宜馨
- 訴訟代理人
- 凃榆政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子晴
- 被告
- 楊立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周書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立安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被告周書宇前曾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被告楊立安、周書宇猶不知悔改,其等2人於106年4月間某日起,以提領所得款項3%由2人朋分之代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一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先由「陳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1日18時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先前購物作業疏失將會重複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取消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47,970元至另案被告洪宗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後,被告楊立安、周書宇即共同持「陳哥」於106年4月21日某時所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黏貼於上),於同日17時33分許至18時44分許,分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積穗分行)、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台新銀行新板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民族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華泰銀行板橋分行)提領款項得手。被告楊立安、周書宇旋即將前開提領之款項(扣除提領款項3%,由2人朋分作為報酬),依照詐騙集團指示至超商內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另一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內,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顯見被告確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因在監執行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47,970元至洪宗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判處「楊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周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