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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3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黃俊雯

原告
遠東新世界社區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謄明
訴訟代理人
趙坤輝
被告
高麗珠
訴訟代理人
孫自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下:被告為原告社區民國105 年度之主任委員,被告在任期間以原告社區費用6,000 元聘請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用以說明非原告社區住戶之訴外人孫自安可以參加管理委員會議並與委員對話云云;又於105年7月以原告社區費用3,990 元購買錄音筆,但被告從未於任何會議公開說明,顯然刻意隱匿購買錄音筆的訊息,以便藉機對「不乖的委員」錄音取證之私人使用目的,足見該錄音筆係被告私人隨身攜帶之工具,原告社區並無使用錄音筆之必要。被告前開動用原告社區2筆經費合計9,900元,對原告社區均無實益,卻使原告社區增加不必要之支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6,000 元法律意見書費用被告願意給付,但錄音筆是購買供管委會會議及社區住戶大會使用,105年7月購買後,一直存放於管理室,被告於105年8月26日辭去主委一職時亦交接給下任管委會使用,並非無益之支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被告擔任原告社區主委期間,以社區經費支付法律意見書費用6,000元及錄音筆3,990元之事實,被告雖表明願意支付法律意見書費用6,000 元,惟辯稱錄音筆之購買於原告社區是有用途並非無益支出等語。經查,原告自承被告辭任後原告社區曾在地下室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是用委員私人的錄音筆錄音等語(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社區之運作確實有使用錄音筆之必要,是被告辯稱錄音筆費用之支出並非無益費用,應為可採,故原告以被告以原告社區經費購買錄音筆使原告支出無益費用3,990元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法律意見書費用6,000 元,經被告表示願意給付,則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黃俊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33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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