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703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謝翰儀
- 被告
- 陳勝雄即陳重吉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劉寶連即陳重吉之繼承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重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66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重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重吉於民國90年7 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信用貸款,依約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現金轉帳交易,並應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訴外人陳重吉自91年4 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966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陳重吉業於91年8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勝雄、陳劉寶連迄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就陳重吉前開積欠原告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66元及自103年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勝雄、陳劉寶連則以:被告沒有拋棄繼承。被告陳勝雄及陳劉寶連沒有跟被繼承人陳重吉同財共居,經警察通知被告才知道陳重吉上吊自殺,且被告對陳重吉的財務狀況被告均不清楚,本件也是原告提起訴訟後被告才知道陳重吉有積欠原告債務,已經過了十幾年了,都沒有人來討債。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陳重吉生前與被告並無同財共居之情形,且原告亦當庭表明依目前資料應該可以相信被告所述(見本院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就被告與被繼承人陳重吉無同財共居之情形未加以爭執,堪認被告2 人與被繼承人並無同財共居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或釋明由被告2 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2 人應僅於繼承陳重吉遺產限度內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對被繼承人陳重吉之前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於超過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部分,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重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966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