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11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118號
- 原告
- 張智翔
- 訴訟代理人
- 廖庭尉律師
- 被告
- 林洢楚
- 訴訟代理人
- 劉博文律師
王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118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譯 張芸瑄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下同)96年間開始交往,並於106年間短暫分合,最後於108年底因家庭及金錢等問題而分手,又被告於96年交往之初即以給予生活費等理由要求原告每月給予金錢,之後變本加厲從一開始的新臺幣(下同)數千元、到最後更高達每月數萬元,直至109年2月,原告不堪被告之予取予求而停止,至此原告已先後給予被告至少2百多萬元,此先敘明。
(二)106年間兩造曾短暫分手,然被告卻不願承認分手之事實並多次以原告劈腿、自己懷孕、生病需要動手術、調養身體、甚至以死相逼等理由要求被告與其復合,並給付金錢,原告念在過往感情之基礎下,受制於被告之情緒勒索,故一再給予被告金錢。承前,被告於106年間甚至以死相逼要求原告一次簽發票號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發票日為108年3月13日、108年3月13日、107年3月13日,皆未載到期日、面額分別為500萬元,共計1500萬元本票(下合稱系爭3紙本票),原告迫於無奈為求安撫被告之情緒始簽發系爭3紙本票,惟原告當下僅於由被告所提供之本票簿依序簽名,其餘包含「發票日」、「金額」等部分則留白並未填寫。
(三)嗣後,直到109年3月,原告受不了被告的予取予求及身心虐待,毅然斷絕往來並拒絕再給予任何金錢。因原告毅然斷絕往來並拒絕再給予金錢,被告憤而將系爭3紙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填妥後,向釣院聲請本票裁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已取得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49號就系爭3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3紙本票之真正及債權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而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本件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即可明暸。」、「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衹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分別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準此,揆諸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可知,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六)經查,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3紙本票係原告遭被告不斷情緒勒索甚至以死相逼,原告為安撫被告之情緒而簽發,兩造間自始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綜上,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揆諸票據法第13條及最高法院之歷來見解,原告非不可以此原因事實不存在為理由作為抗辯。
(七)系爭3紙本票除簽名外,包含「金額」及「發票日」等欄位均非原告所簽署,應屬偽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分別為票據法第11條本文所明定且由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明揭其旨。
(八)準此,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票據除另有規定外,該票據為無效票據。另票據本身是否真實,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經查,原告簽發系爭3紙本票時係因被告以死相逼,被告迫於無奈受制於其情緒勒索下,為求安撫被告情緒並證明對被告的愛,於百般無奈下而簽發系爭3紙本票,然原告當下僅有簽名而未填具包含發票日及特定金額在內之內容。綜上,揆諸前揭票據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系爭3紙本票因不具備必要記載事項,而屬於「無效票據」。承前,兩造間既就系爭3紙本票之真正為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及判決之見解,關於系爭3紙本票之真正應由被告先行舉證。
(九)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述票據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兩造間既為前後手關係,原告自非不得以此一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理由作為抗辯;又退步言,系爭3紙本票既屬偽造,則系爭3紙本票即為無效票據,原告自當毋庸負擔任何票據債務。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民國108年3月13日、108年3月13日、107年3月13日,未載到期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500萬元,共計150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十)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稱兩人同居14餘年,兩人同居期間,女方即被告為支持男方即原告經營網路團購等業務所需周轉金、及當男方家人投資不動產之房貸繳不出錢時,均由女方想方設法湊錢還款等等。…同居期間,男方不斷向女方借款,女方也不斷地以自己工作所得、甚或在男方急需用錢時以解除定存之方式,幫男方墊付相關卡費、違約金、生活支出及男方房貸等費用等語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
(1)交往同居時間並非14餘年,承起訴狀所載,兩造間於96年開始交往,於106年間曾短暫分合,最後於108年底因家庭及金錢等問題而分手,顯見兩造間交往同居期間至多12年(尚未扣除中間分合之時間),而非被告所述之14餘年。
(2)原告並無經營任何網路團購事業,被告所稱網路團購事業係其自行經營之網路直銷業務,被告曾拉原告一同經營該業務,豈料現在被告不僅把自身經營的網路直銷業務變成原告自行經營之事業,更將自身經營不善之損失轉嫁於原告身上,顯非事理之平。
(3)被告稱原告家投資之不動產房貸費用繳不出錢時,係由被告代墊,並非事實,實際上被告從未幫忙支付過原告家之房貸,原告家之房貸均係由原告及其家人自行負擔,並無被告所稱由其墊付之情事。
(4)被告稱長期資助原告,兩人出門都由其負擔云云,然事實上被告於交往期間長期向被告索討金錢已如起訴狀所陳明,原告自交往初期的每月幾千塊到後來的每月上萬塊,甚至是薪水的一半以上,導致被告身上幾無現金僅能以信用卡刷卡或使用小額借貸長期被卡債困擾;因此,縱有被告所稱之出門費用由其負擔之情事,實質上亦僅係被告將從原告處索討到之金額拿出來供雙方出外開銷而已,被告竟稱此係其供應原告各項開銷,顯與事實不符。
(5)性病部分:被告稱原告於交往中多次偷吃甚至感染淋病及菜花並被傳染,最後甚至懷孕流產云云,均係被告單方面之主張,從未獲得證實。原告從未得過被告所說之性病,被告究竟係自何處得到這些疾病,原告實無從得知;況被告與原告交往時亦有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被告若真如其所述被傳染性病,恐難認係與原告有何干係。
(6)懷孕流產部分:原告不否認被告曾多次於交往期間中提出懷孕之事,並要求原告提供金錢供其看病、調養、購買保養品之費用,原告起初基於信任不疑有他,惟被告卻變本加厲,不斷以各種名目向原告索取高額金額,並拒絕出示任何單據,且拒絕使用健保。又每當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證明或是欲陪同前往醫院檢查(包含產檢或其他被告聲稱之疾病)時,卻屢遭被告拒絕,事後亦從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是被告稱其懷孕且流產一事,均無任何證據以證其實,實乃被告為求索取金錢而巧立之名目。
(7)訴訟本係為探求雙方關於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爭議為釐清,惟被告為求影響鈞院心證刻意編造故事意圖塑造渣男形象詆?原告人格,其心可議,肯請鈞院鑒核,亦請被告將辯論之重點置於案件事實本身,而非編故事意圖摧詆原告之人格。
乙、原告否認被證1至被證11之形式真正: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被上訴人心中確實認定祐城公司非其本人所有,且本件確有借名登記之事貫存在等語,並提出上證39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查,觀諸上訴人所提上證39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看出上訴人究係與何人對話。…然被上訴人仍否認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所提上證39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並主張LINE聊天紀錄內容,其使用者於傳送或接收訊息後,亦得任意刪除之前所傳送或接收之全部或其中部分訊息,是上訴人之手機頁面雖有本院所為前開勘驗內容,尚不能表示即為當初最原始之聊天紀錄等語。又上訴人迄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提上證3 9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故亦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重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亦明揭斯旨。準此,揆諸前揭法律及實務見解之旨可知,若通訊軟體本身有「刪除」特定對話內容之功能,就不能完全採信,而應由主張之人就此對話內容為真負擔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如其所述之截圖,而係經匯出整理後之對話紀錄。姑不論其匯出後之對話紀錄實難單憑文字對話之?容確認對話之對象即為原告亦無從確認對話之時間,況此一匯出之對話紀錄並非實際對話之截圖亦或是翻拍,僅係單純之文字檔其變造之難度極低,可由匯出整理之一方自由之增刪變更其內容,其真實性實有疑問。
(3)綜上,揆諸前揭法院判決之意旨,若通訊軟體本身有「刪除」特定對話內容之功能,本即不能完全採信該內容,甚是應否定該證據之真正;回歸本件事實以觀,被證1-11之對話紀錄既無從判斷對話之對象為何人,亦看不出對話之時間,且已非對話最原始之樣貌(即對話頁面之截圖或對話截圖之翻拍),其內容之真正即屬有疑且有高度之變造可能,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再為舉證,以證其實。
(4)退步言之,縱認被證1至11之對話紀錄為真,亦無從證明原告對被告有1500萬元之債務存在。被告仍應就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際內涵提出諸如花費項目、明細及金流在內之證據以證其實。
丙、有關墊付、代償即借貸金額至少800萬元部分:
(1)被告主張:「由被證5之對話紀錄是操取雙方在西元2019(民國108)年04月09日之對話,當時雙方亦均對原告乙○○積欠甲○○800萬元之金額乙事沒有爭執,甚至雙方在被證6所示即西元2019 (民國108)年08月14日對話時,男方還稱『我只想湊到800萬』等語,可見本案雙方在本件訴訟以前,均不爭執女方已經幫男方墊付、代償或借貸之金額,已達新台幣800萬元」云云。被告主張其於兩造交往期間,不斷貸與原告金錢至少800萬元,所執之理由無非係兩造間之對話中原告對於欠債金額未積極爭執爾。
(2)然查,自被證2至被證4之對話紀錄以觀,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財務上有困難,然誠如前述,此係因被告需索無度造成原告必須不斷刷卡借貸所致。又此對話內容並不能說明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800萬元,蓋對話中從未出現任何具體之借貸原因、金流及給付方式,且自紀錄觀之,所謂欠債800萬元僅係由被告單方面「突然」表示:「還我800萬,讓一切歸零!」,並無任何說明,此800萬元之金額是如何得出。
(3)更甚者係,若誠如被告所言,雙方交往之12年間,陸續貸與原告800萬元,則每年平均須貸與原告65-70萬元(相當於每月5-6萬元),然被告長年下來並無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均係住在原告之家中,且由原告資助金錢生活,生活極其揮霍,被告何來之800萬元可貸與原告?
(4)綜上,被告徒以真偽不明之對話紀錄即妄圖將不存在之800萬元債務強施予原告身上,實難令人信服。誠如原告起訴狀所述,兩造間之關係即不對等,對於被告之要求原告鮮少敢正面與之反駁更不可能與之抗衡,否則輕則言語辱罵、重則拳腳相向甚至以輕生要脅。被告對於800萬元之金流、相關借款之時間、目的、交付方式及使用方式均未交代,亦未交代依其長期無業又寄居於原告家中,生活費多係由原告及其家人負擔之狀況下,被告究竟何來800萬元之金錢可貸與原告!被告徒以雙方之對話紀錄作為借款之證據,顯不足採。
丁、醫藥費270萬元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於交往期間曾多次偷吃外遇,因而感染淋病、菜花等性病並傳染給被告,造成被告身心靈痛苦且流產,原告為挽留被告故允諾會給付被告醫藥費及相關調理費用共270萬元云云。)關於醫藥費之承擔,原告確曾表示若係因可歸貴於原告之事由造成被告需要就醫的話,則對於因此所生之費用,原告完全願意承擔。
(2)然查,被告所謂270萬元之醫藥費用,第一次出現是在被證10,茲詳列如下:
①2016年即105年前半年醫藥檢查費232萬元。
②後6個月手術費54萬元。
③出血急診打針10萬元。
④自費藥跟針劑20萬元。
⑤2017年即106年中到2018年即107年初手術費54萬元。
⑥出血急診打針10萬元。
⑦自費藥跟針劑20萬元。醫藥費總計400萬元,2017年即106年時原告先是給了130萬元,故尚餘270萬元。
(3)原告及其家人曾質疑為何明明有健保給付何以醫藥費用仍如此昂貴,亦曾多次要與被告一同就醫了解被告身體狀況,然均遭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又原告及其家人亦多次要求出具相關單據及醫療證明,並詢問被告為何都要自費就醫,然被告從未提出任何單據及就醫證明,僅表示因被告母親有朋友任職於健保局會調她的就醫紀錄,並告知其母親,因此不願意使用健保,此一荒誕的理由。
(4)被告從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於2018年即107年3月前確有如其所述相關疾病之證據,對於其列出之用藥紀錄,亦未提出相關單據,另外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希望陪同就診亦遭被告拒絕,實難令人相信其主張之天價醫藥費用總計400萬元之依據何來。
(5)又被告雖指控因原告出軌並將諸如淋病、菜花等性病傳染給被告致其需不斷就醫,而有大量醫藥費開銷之支出;然細閱原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可知被告直至109年8月11日止,從未有被告所述之性病就醫紀錄。,況被告於交往期間亦曾向原告自承其與原告外之第三人發生過性行為,實難率此即認被告之性病是由原告所傳染所致。
(6)再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5文化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之就診日期為108年9月2日至109年9月21日,並非其所述之105年至107年3月前。基此,被證15對於本案醫藥費之證明毫無千係。
(7)綜上所述,醫藥費用之支出均係由被告單方面主張,並無任何單據及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可證其實,若被告主張原告積欠醫藥費用共270萬元,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提出醫療證明及相關費用單據,否則不啻於漫天喊價,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
(1)被告主張:「…同時還在106年間允諾就甲○○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給予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只是囿於男方自己的經濟實力不佳,因此將該500萬元轉以每月至少4萬元之方式給予…」云云。然查,被證12並非慰撫金,而係原告為安撫被告情緒受制於被告情緒勒索而簽署之借條。此觀其開宗明義即載明:「本人乙○○欠甲○○新台幣500萬元整」自明,被告若主張被證12之性質係慰撫金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自為舉證。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否認曾與被告有500萬元之借貸關係,亦否認曾同意要給予被告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主張被證12之借條實係慰撫金之性質,其目的係為保全原告之面子,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而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然遍觀卷?資料無論被證12之文義甚或是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均未能獲得兩造間曾另有500萬元借款或慰撫金之協議之事實。
(3)又原告一併否認此筆500萬元債務存在之事實,承前述,此被證12之借條及被證13之三張本票相同,均係原告受制於被告之情緒勒索,無奈之下而簽下之借條,然實際上被告從未貸與原告500萬元之金額。
(4)另觀以被證12之內容,自其形式觀察被證12應屬借條之性質,自實質內容觀察,兩造間並無5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否認此500萬元債務之存在;另被告主張被證12係原告答應給予500萬元慰撫金之證明,然無論係從被證12之形式以觀或從雙方之對話紀錄均未有原告同意給予慰撫金500萬元之紀錄,顯見被告主張被證12為慰撫金僅係意圖脫免其對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所為之訴訟主張,並不可採。綜上所述,無論被證12之性質究係單純之借貸亦或者係如被告所述之慰撫金,被告均未就此部分為舉證以證其實,而遍觀卷內事證亦未見雙方有另為500萬元借貸或給予慰撫金之協議。基此,被告於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量。己、被告主張原告多次於庭外之對話中承認債務,惟事實上是因兩造間之關係並不對等,原告因個性過於溫和且處處逆來順受,因此在兩造之交往時,常是由被告主導雙方之生活、金錢支出等事項,每當稍有意見不合之處,被告輕則言語辱罵,重則出手毆打,原告常念其舊情而忍讓;又原告或有零星與被告借錢之事實,惟金額均不高,不能僅因原告曾向被告零星借款之事實,即認原告有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之事實。庚、原告對於系爭3紙本票共6處之發票人欄簽名及指印真正並不爭執,對於系爭3紙本票之金額與日期則爭執。被告稱系爭3紙本票的金額是原告親自填寫,兩造所有對話紀錄中亦均沒有提及本票是在被迫的情況下簽立,故可證明本票為有效票據,此一論述顯無邏輯必然之關聯性。蓋若真如被告所述,則兩造所有對話均未提及本票及500萬元借條之情事,被告是否即要自認其所提之證據均屬偽造?又若本票係於108年3月13日一次簽署,何以編號TH0000000之票據發票日為107年3月13日?衡諸簽發票據之邏輯,理應依照票號順序依序發票,何以編號在後之0000000之票據其發票日會晚於0000000及0000000?又原告何以需要將發票日向後填寫?被告所述在在均與事理不符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顯見系爭本票於簽發時確實缺少發票之必要條件,而係由被告嗣後始自行填上。且細觀票據號碼0000000及0000000兩紙票據其發票日記載為108年3月13日,而108年3月13日時,被告人正身處日本和歌山縣,根本不可能與原告協商並簽署該系爭2紙本票。綜上所述,衡諸被告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證明雙方間確實有1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件本票債權關係確實不存在。辛、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惟其發生票據時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廣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肩因關係存在之精極事實,負舉證貴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207號判決。準此,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廣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舉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稱應由原告就原因關係之抗辯為舉證,惟此乃誤會最高法院上述判決之意旨,蓋「惟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其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貴任。至最高法院歷年所為在於闡釋票據法第十三條惡意抗辯規定之判決及兩造間另件請求破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則與本件給付票款之基礎事實或訴訟標的不同,舉證責任之分配自屬各異,難以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可知在確認原因關係後,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有所爭執時,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準此,本件之原因關係雖已確認為消費借貸關係,甚至是被告另主張之慰撫金等事由,被告自應就該原因關係確實存在為基本之舉證。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判決實係在闡明當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惡意抗辯之狀況,而本件被告既主張1300萬之消費借貸關係以及270萬之醫藥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之旨,仍應由被告就此一部分之原因關係善盡舉證責任。壬、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實曾經表示會清償800萬之欠款、270萬之醫藥費以及500萬元之慰撫金而簽發系爭3紙本票,係受被告詐欺所為,原告亦得主張撤銷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意思表示。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所明訂。原告之所以於雙方之LINE紀錄中未積極懷疑上述款項之細節,實係因原告對於被告非常信任,被告亦於109年8月18日庭呈之民事答辯狀中稱雙方交往十四餘年,「情同夫妻」,對於被告所要求之事情包含欠款、醫藥費及慰撫金等事項之原因懷疑事實均未有所懷疑;被證11之對話中被告亦稱:「我只想知道我到底越欠越多什麼」、「不然一直在這樣」、「會要怎麼處理」、「我相信你跟我說的話是不會騙我的」等語。顯見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說之對於其積欠之金額坦然接受,僅是單純相信被告不會欺騙他而單方面的承受被告之予取予求。綜上,誠如被告答辯狀所述,兩造間於交往期間確曾情同夫妻,原告本於對伴侶之信賴,因此對於被告所述之各項金錢開銷包含欠款等情事均未有所懷疑,然被告卻食髓知味漫天喊價,罔顧原告對其之感情及信任,一再謊稱原告積欠其債務等情事,需索無度,更要求被告簽立如被證12之借條。準此,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提出包含欠款之金流、就醫明細及500萬元借條之證據,然均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因此主張關於上述同意給付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故主張撤銷上述給予金錢之意思表示。癸、蓋誠如被告所述兩造間確曾情同夫妻,原告未曾懷疑過被告對於欠款、醫藥費等事項之事實,亦因被告多次情緒勒索原告,原告為安撫被告而於信任被告之狀況下簽發系爭3紙本票並交付之,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被告之抗辯恐有誤會。另原告主張撤銷受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未罹於時效。被告雖主張民法第93條之時效抗辯,然誠如前述原告於簽發系爭3紙本票時確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相信被告並不會欺騙他,直至原告起訴後要求被告提出包含金流及醫療單據之證明時,均未獲被告回應,更甚者係被告竟提出時間、金額均與案件無關之醫療單據意圖魚目混珠、混淆視聽,原告始知悉過去係遭被告所騙。準此,起算日應從被告提出醫療單據之日(即109年9月24日),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未罹時效。綜上所述,被告徒以對話紀錄即泛言原因關係存在,實難採信。衡諸被告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證明雙方間確實有1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件本票債權關係確實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緣被告甲○○,與原告乙○○同居業有十四餘年時間,依兩人間如被證1之對話,可知二人過往情同夫婦。而兩人同居期間,女方即被告甲○○為支持男方即原告乙○○之事業與生活,曾持續不斷協助男方經營網路團購等業務所需周轉金、及當男方家人投資不動產之房貸費用繳不出錢時,由女方想方設法湊錢協助還款等等。未料,女方此舉竟養成男方凡事倚靠女方的習慣,導致此段同居期間,男方不斷向女方借款,女方也不斷地以自己工作所得、甚或在男方急需用錢時以解除定存之方式,幫男方墊付相關卡費、違約金、生活支出及男方房貸等費用,此有雙方對話紀錄如被證2至5之對話紀錄可茲證明。而被證5之對話紀錄是擷取雙方在西元2019(民國108)年4月9日之對話,當時雙方亦均對原告乙○○積欠甲○○800萬元之金額乙事沒有爭執,甚至雙方在被證6所示即西元2019(民國108)年8月14日對話時,男方還稱「我只想湊到800萬」等語,可見本案雙方在本件訴訟以前,均不爭執女方已經幫男方墊付、代償或借貸之金額,已達800萬元,男方並多次允諾償還。但即便如此,男方不僅沒有償還上述欠款,反而還是持續向女方借錢,例如被證7、8之對話紀錄即可證明。
(二)又被告在兩造同居期間,為照顧男方盡心盡力,不料男方卻多次偷吃外遇,甚至還因此感染淋病、菜花等性病,並還多次因為男方拒絕帶套又逼迫被告配合,而將上開性病傳染給被告。也因為男方所感染之性病極為難癒,被告除了需要多次就醫治療,還需承擔男方外遇的痛苦。試想,一個女人無時不刻不被自己的同居人要錢、想方設法幫男人還債,而此同時該男人竟還在外偷吃染病,還危急當時女方正懷孕的胎兒?最後胎兒因而流產,被告情何以堪?被告被告為此身心痛苦不已,多此想跟男方分手,而男方為挽回女方心意,除了允諾會給付女方因為多次感染性病而需要支出的醫藥費與相關的中藥自費費用及營養補給等共新台幣270萬元外,同時還在106年間允諾就被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給予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只是囿於男方自己的經濟實力不佳,因此將該500萬元轉以每個月至少給付4萬元之方式給付。簽立被證12時,男方還信誓旦旦、再三保證一定會額外給付上開精神賠償,否則男方名下之財產任由被告全數處置。未料男方現在竟還全盤否認?
(三)尤有甚者,在開立被證12後,亦即在106年至108年這段期間,男方竟還跟外遇的第三者藕斷絲連,女方因此又在108年負氣離去。男方為挽求女方復合,當然衡情也有可能是男方捨不得失去向被告這般方便的金錢提款機,男方為取信被告將來一定會還款,還在108年3月間,開立大約相當於上開金額(即男方對女方的欠款至少800萬元、醫藥費270萬元、精神賠償500萬元)之本票3紙,作為擔保必定還款及給付相關款項之證明,並希望藉此讓女方回頭,而事實上因為不捨過去長達十餘年的交往情誼,被告也因此繼續再與原告乙○○交往。只是因為過往期間的經驗實在太痛苦,被告業已學到多次教訓,因此對男方的金錢資助不若以往,被告也多次向男方商討上開款項,未料,男方或許因為無法再向女方要到錢、又或許因為所積欠女方的金錢過於龐大,竟於今年即民國109年3月起失去音訊。以上方為本案發生之真實經過。
(四)原告交付之系爭票據,並非空白票據。承上所述,系爭3紙本票,係男方即原告乙○○為擔保必定給付積欠被告的款項、醫藥費及精神賠償而開立。而原告交付系爭3紙本票時,並非空白票據,其上有關金額、日期之簽名字跡,與聲請本票裁定時被告之字跡相去甚遠,反而其上金額、日期之簽名可與被證13內原告乙○○之字跡相近,原告書寫並簽立如被證12所示之借據,其筆跡與系爭3紙本票中金額及日期之筆跡慣性及字體角度相同,例如系爭3紙本票中「萬」、「整」及「羅馬數字」等字之呈現方式皆與原告書寫並簽立之借據相同,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洵堪認定系爭3紙本票中之金額及日期亦係由原告所親簽,並非被告事後填寫。即系爭3紙本票上之金額、日期、簽名、指印等記載,自票面外觀之筆跡觀之,均係原告本人所親為,且原告已於109年11月3日鈞院言詞辯論庭期當庭自認系爭3紙本票之簽名及其上指印等記載均為其本人所親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自堪認定系爭3紙本票之真正。換言之,依據原告自認之結果,本票當可認定為真正且有效,系爭本票之債權應已存在無疑。
(五)原告雖另爭執與被告間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然系爭本票載有相當之票面金額,衡諸事理常情,一般理性之人絕不會貿然開立。因之,原告若要爭執其原因關係不存在,除應說明為何簽立系爭本票並證實其原因之外,尚應說明為何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並未如此舉證,而事實上簽立系爭本票,實係因為要擔保原告對被告應當給付之債務,其中包含被告墊付、代償及借貸原告之金額至少800萬元、原告允諾給付被告之醫療費270萬元,以及因原告外遇所生之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此部分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書立之借據等可以證實。原告空言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並不可採。
(六)依據兩造庭外之對話紀錄及男方親自書立之單據,可知男方訴狀所述並非事實。依對話紀錄及男方親自書立之單據,可知本案中,至少存有男方應返還女方的墊付或借貸款項800萬元、醫藥費270萬元及精神賠償500萬元,而衡諸生活常情,一般人不會無端開立本票,更不會莫名提及1500萬元之金額,雖原告書狀第2頁第三點寫的是「於106年間迫於無奈而簽立本票」云云,惟如前述,本票的金額是原告乙○○自己親自填寫,兩造所有對話紀錄中亦均沒有提及本票是在被逼迫的情況下簽立,同時,若依本票票號觀察,票據編號0000000、0000000兩張票據之發票日期是108年3月13日,依票據之記載,理當認為是108年才開立。惟無論如何,卷內均無證據顯示票據是原告訴狀上所提及之106年開立,尤其,原告書狀第3業第2點提及「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此舉也與上述被證顯示男方一再在對話中承認欠女方款項、並提及會努力設法還款等情不符。可見原告訴狀所述空白票據、沒有欠錢云云,均非事實。
(七)被告甲○○在過往對原告乙○○之事業、生活均有大力支持,並以自己工作所得與積蓄應付乙○○及其家人的資金需求,期間甚至還因乙○○感染性病,並因此傷害被告甲○○與當時胎兒之健康。在原告乙○○需要金錢時,就跟被告甲○○巧言要求復合、並宣稱一定還款;當發現被告甲○○不再資助原告乙○○時,原告乙○○就疑似因為無法再向被告甲○○借款、或者積欠龐大債務而失去聯繫,甚至反悔之前自己再三保證必定還款之承諾,甚至刻意在書狀上言語污衊被告甲○○。
(八)有關被證1至被證11之形式真正部分:被證1至被證11為透過LINE APP內部功能自動匯出之對話紀錄檔案,絕非被告單方面恣意捏造,應認其形式真正,為便於鈞院核對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謹再將被證1至被證11對話紀錄部分之截圖編列為被證14以供鈞院鑒核。
(九)就原告積欠被告債務部分,回應如下:
1、有關墊付、代償及借貸金額至少800萬元部分:
(1)原告固謂依被告提呈之對話紀錄,無從證明此部分代墊或借貸之金額云云。惟查,於被證5、被證6對話紀錄中,原告確曾多次表示「…,我只想湊到800萬」、「我如果可以有800萬;我也不用那麼煩惱了;800不是一筆小數目」等有關其正想方設法償還被告800萬元之陳述,考量800萬元為數不小,依原告之經濟能力,應非其得輕易承諾或視作兒戲之金額,倘非確有其事,原告當不至於僅為敷衍、安撫被告而輕易承諾要返還被告800萬元,甚而於雙方對話中多次提及此事。準此可知,原告確實明確表示其對被告負有返還墊付、代償及借貸金額至少800萬元之義務存在。
(2)被告與原告長期交往的期間,為支持原告的事業與生活的相關支出,曾不斷協助原告墊付經營網路團購業務所需的週轉金、原告家人投資不動產時未能如期繳交之房貸費用、相關卡費、違約金、生活支出等費用,此有雙方對話紀錄如被證2至5之內容可資證明。且被證5之對話內容為西元2019(民國108)年4月9日之對話,當時雙方均對原告積欠被告800萬元之金額乙節並無爭執,甚至雙方於2019(民國108)年8月14日之對話內容如被證6所示,原告還稱「我只想湊到800萬」等語,顯見雙方在本件訴訟以前,均不爭執被告幫原告墊付、代償或借貸之金額,至少已達800萬元。
(3)兩造交往、共同生活之期間長達十數年,雙方早已情同夫妻或家人,而於一般親友家人之間,豈有針對彼此代墊、借貸金額逐筆紀錄或留下單據之理?鑑於兩造為共同生活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彼此基於信賴而未留有完整之借據或證明,當乃一般事理常情所習見。而雙方均概略地對原告積欠被告800萬元以上之代墊或借貸款項有所認識,衡諸相關對話紀錄中亦顯示原告動輒在短時間內對被告要求商借1、2萬元以上之金額,若再徵以兩造相處之時間,以及原告在對話紀錄中並不否認800萬元等情,當可認為兩造間因代墊或借貸之款項確實有800萬元以上。被告當時基於與原告的感情,對於原告借款或是代墊的請求幾乎是有求必應,也因為雙方情同夫妻的關係,被告並未針對各筆款項逐一留下單據,且諸多款項皆是透過現金交付,亦未能留下相關紀錄,但僅從兩造對話紀錄中,原告經常要跟被告拿錢、或請被告墊付款項等等,即可證明墊付之事實存在。被告雖然是在日後與原告感情轉淡後,二人釐清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的過程中,方逐漸梳理出被告為原告墊付、代償或借貸之金額已累積達800萬元左右,並約定以800萬元計算,此觀被證5、被證6中原告確曾多次表示「…我只想湊到800萬」、「我如果可以有800萬;我也不用那麼煩惱了;800不是一筆小數目」等語自明,此節當可顯示原告正極力籌錢償還被告800萬元,並非敷衍、安撫被告情緒之詞。上開證據已足認定此墊付款之事實確實存在,原告宣稱應當逐筆留下單據云云,實無必要,此一主張當亦僅是誤導視聽而已,不足為採。
(4)又兩造原本就800萬元之墊付款項均無爭執,此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即可獲證。詎料,原告如今竟一改前詞,矢口否認雙方先前已經共同釐清、整理出且毫無爭執的債務金額,甚至利用被告基於信任原告而未逐筆留下紀錄的弱點,在本件訴訟中,辯稱其對被告未負有相關債務云云,原告全然無視其於雙方對話紀錄中自承之內容,益徵原告所言,僅是臨訟辯詞,顯不足採。
(5)茲因兩造過往感情甚篤,且交往期間極長,被告一方面因為墊付、代償之金額過於龐雜不可能一一留下紀錄,另一方面也是基於信任原告,而未曾逐筆詳列債權金額,亦未特意蒐集保存代墊費用之單據,此節在一般同居多年之情侶乃至夫妻之間,均屬常見。又依過往實務見解,於此種同住期間甚為長久,難以期待債權人將日常細瑣支出加以嚴格區究,甚或逐筆詳列墊付、代償及借貸金額之情形,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日後協議結算之結果,即應予以尊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能僅因債務人日後反悔,即以債權人未逐筆詳列單據,遽認其債權不存在。
(6)次又考量800萬元為數不小,依原告之經濟能力,非其得輕易承諾或視作兒戲之金額,倘非確有此事,原告當不至於輕易承諾要返還被告800萬元,甚而於雙方對話中多次提及此事。準此可知,原告確實明確表示其對被告負有返還墊付、代償及借貸金額至少800萬元之義務存在。而於本件,揆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兩造已就交往期間被告墊付、代償及借貸之金額進行結算,原告更主動提及「我只想湊到800萬」等語,再將此節與原告簽發本件本票之事實相互勾稽,足認被告主張其墊付、代償及借貸金額至少800萬元乙節,確屬真實。原告徒以被告因時間久遠而而無從就800萬元之金流、借款時間、目的等細節一一詳述,遽謂被告之債權不存在,實屬無稽。
2、有關醫藥費至少270萬元部分:
(1)原告曾於109年2月1日主動傳送訊息與被告,詳列其當時仍積欠被告之醫藥費達270萬元,並於被告催促其還款時表示「我知道;我只是看到;我只想知道我到底…」等語,據此可知原告確有承諾要給付被告醫藥費共270萬元之事實,且此270萬元部分,全額均經過原告自己確認,並認為係屬自己承諾負擔之醫藥費範圍而同意給付。否則,倘原告認為此筆醫藥費非在當初承諾給付之範圍,何須主動向被告列出自己所應給付之款項明細,此節當可顯示原告對於負擔被告至少270萬元之醫藥費用並不爭執。
(2)原告固於其民事準備(一)狀中,一改前詞稱被告感染性病並非其所造成,同時質疑被告之醫療費用過高云云,惟查,兩造在對話的過程中,都可看出原告自知傳染難治之性病給被告,當時對話都不爭執,現在訴訟何需再次爭執?又原告既已於被證11對話中承諾會給付被告醫藥費270萬元,即應對被告負有給付義務,核其所辯內容,對此義務之存在當無任何影響,原告實不應於給付義務成立後,復又反悔藉故質疑醫藥費用過高云云,企圖藉此混淆視聽,掩飾自身出爾反爾、輕諾寡信的事實。
(3)又有關原告所述金額偏高乙節,實係因為被告染病後身體狀況長期不佳,而不時有復發及併發其他症狀之情形,必須反覆就診,且被告考量長期使用西醫治療恐會衍生其他副作用,方希望藉由中醫的輔助來調養身體,此部分中醫療程因無健保給付,才會出現醫療費用偏高的情形。然而,被告就醫當時,多係由原告陪同前往,其對於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及醫藥費用支出情形知之甚詳,絕非如原告書狀所言有無法陪同被告就醫之情事,且依一般常理而言,倘若原告確實不知被告醫藥費的實際支出狀況,豈有可能如此輕率地一口答應要負擔270萬元之醫藥費?由此可知,原告所述並不實在。
(4)經查,原告已於前呈準備(二)狀中坦承,其曾表示願意完全承擔被告因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再將此節與被證9、被證11(即被證14第13、16頁)中,原告自陳「所以總total270」、「我只想知道我到底越欠越多什麼」等語相互勾核,可見此270萬元部分,全額均經過原告自己確認,並認為係屬自己承諾負擔之醫藥費範圍而同意給付。否則,倘原告認為此筆醫藥費非在當初承諾給付之範圍,何須主動向被告列出自己所應給付之款項明細,甚而表示「我只想知道我到底越欠越多什麼」。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同意並承諾給付被告270萬元醫藥費,即應對被告負有給付義務,核其所辯內容,對此義務之存在當無任何影響,自不得再以被告之性病非己所致或被告未提出就醫證明為由,更不應於給付義務成立後,復又反悔藉故質疑醫藥費用過高云云,企圖藉此混淆視聽,企圖脫免依約給付之責。
(5)原告另應償付被告醫療費用與精神慰撫金。此部分原因,係被告在兩造交往期間,盡心盡力照顧原告,詎料原告卻屢屢在外偷腥,甚至為此染上極為嚴重難治之性病,並在被告懷孕期間,將上開性病傳染給被告,甚而衍生後續被告流產的憾事。被告為此灰心喪志多次想與原告分手,而原告為挽回被告心意,允諾會給付被告因反覆感染性病而需要支出的醫藥費、相關中藥自費費用及營養補給費用共270萬元,此有被證9、10、11可資證明。
(6)再者,原告固於其民事準備(一)狀中及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狀之原證1中,主張其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之健保就醫紀錄均無性病就醫紀錄,稱被告感染性病並非其所造成云云,並同時質疑被告之醫療費用過高云云,惟查,兩造平時之對話紀錄,當時並無訟爭或明顯之立場對立,又無其他證據可以彈劾其真實,故應可信。另原告於兩造對話紀錄中表示,願意負擔被告醫藥費用等語已如上述,此對話記錄顯示被告之治療日期為2016年即105年前半年至2018年即107年3月,此當可推知原告係在2016年即民國105年以前將性病傳染給被告。準此,原告於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狀提出之原證1中,充其量僅能顯示其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之健保就醫紀錄無性病史,自無法證明原告於105年時有無感染性病之紀錄。況且揆諸兩造在對話的過程中,都可看出原告自知傳染難治之性病給被告,當時對話都不爭執,於本件訴訟時始為爭執,顯為臨訟置詞,實不可採。
3、有關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
(1)本件原告簽立被證12借據之原委,為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除有外遇出軌之情事發生以外,亦將上開性病傳染給被告,導致被告受病情所苦與胎兒流產之慟,出軌、性病、流產接踵而來,對被告打擊甚大,原告體認到被告精神上所受的痛苦,遂承諾給予被告5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且囿於自己之經濟狀況,打算自108年3月起以每月至少給付4萬元之方式分期付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同時也藉此多少貼補被告調養身體所需的費用,原告為展現自己負責的態度、避免口說無憑,乃簽立被證12借據交付被告收執。綜上可知,就此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原告是以其對被告所負之慰撫金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與被告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規定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2)原告固然未於其所書立之借據上記載有關精神慰撫金一事,不過,被告當時一方面考量到此精神慰撫金之原委,對原告一個大男人而言終究不是什麼光彩的事,只需記載賠償之金額即可;另一方面也認為原告既已簽立白紙黑字的借據,當不至於翻臉不認帳,所以才沒有要求原告要在借據中載明緣由,豈料,被告顧及原告顏面的一念之仁,反倒給了原告脫免責任的辯詞?被告對原告如此忘恩負義之舉,實甚感遺憾。原告固不斷辯稱其之所以簽立被證12借據,僅是迫於被告的情緒勒索云云,惟如前述,500萬元對原告而言應非一筆小數目,原告也非心智尚未成熟之人,豈有可能只為了敷衍或安撫被告甲○○,即甘冒背負500萬元債務之風險,進而隨意簽發被證12借據及被證13本票?況且,被證12上原告之字跡十分工整,亦有多處按捺指印以示借據之真正,可見被證12借據之作成係有意且慎重為之,豈有可能恣意、輕易、胡亂地簽發500萬元字據而冒此鉅額債務之風險?凡此種種,皆與原告所述其係受制於被告之情緒勒索,方迫於無奈而敷衍了事的情節有別,足見原告所辯並不實在,應不足採信。
(3)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3日之庭期業已當庭自認本件3張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為其本人所為,堪認本件本票上之簽名及該系爭本票為真正,此節已無疑義。
(4)再又於本票簽名及本票均已確認為真正的前提下,原告若欲執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則依前揭實務見解,自應由其自負提出抗辯事由並加以舉證之責,而非僅單純釋明或否認被告之主張而已。而於本件,原告迄今僅辯稱當時是為求安撫被告情緒,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一方面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以死相逼」、「情緒失控」之情事提出任何證明,被告甲○○亦否認原告此節說法;另一方面,原告既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1500萬元亦非一筆小數目,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告實無為了一時安撫被告情緒,即甘負1500萬元債務之可能,反面言之,倘原告並非對被告確實負有相關債務,當無簽發本件本票之理。綜上所述,本件本票之真正應堪認定,本件現有爭點實係原告主張之抗辯原因是否真實存在。原告固執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然此實有待原告提出更為具體之主張,並加以舉證證明後,被告方有就其抗辯事由為充分攻擊防禦之可能。
(5)有關被證12借據上之所以未載有精神慰撫金等文字之緣由,被告前呈民事答辯(二)狀第4-5頁業已敘明,於茲不贅。又原告既係親筆書立被證12借據,且字跡工整,更按捺5枚指紋於上,可見被證12借據之作成,係有意且慎重為之,絕非如原告所辯係為敷衍或安撫被告方隨意簽立,然原告如今卻對被證12借據之存在置若罔聞,否認此500萬元債務之真正,實無理由。
(十)有關原告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部分:
1、首先,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之詐欺行為,依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3380號、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原告即應就被告有施用詐術,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節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次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意旨。)
2、再者,原告一方面主張其是為安撫被告方開立系爭本票(未主張受詐欺),另一方面卻又主張其係因受被告詐欺才會同意給付系爭款項,則就其意思表示是否不自由乙節,原告之主張顯然前後矛盾,難以採信。
3、按「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應就被脅迫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迄今僅空言泛稱其簽發系爭3紙本票係因被告以死相逼,出於無奈云云。原告既未曾提出任何有關證據以實其說,可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僅為空言指摘,核與實情不符。
4、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準此,原告若欲執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依前揭實務見解,自應由原告負擔提出抗辯事由並加以舉證之責,而非僅單純釋明或否認被告之主張而已。原告就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應負舉證責任,已如上述,其一方面不僅沒有提出抗辯事由之證據,反倒主張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係構成詐欺云云,此節當係顛倒舉證責任;另一方面,原告亦未積極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是否有施用詐術、原告是否陷於錯誤、詐術與原告陷於錯誤是否有因果關係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故意等情,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
5、經查,本件原告迄今僅辯稱當時為求安撫被告情緒,方承認原告向被告借款800萬元債務、承擔270萬元醫藥費,以及簽發500萬元借據云云,然一方面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以死相逼」、「情緒失控」之情事提出任何證明,僅徒托空言否認被告之陳述;另一方面,原告既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當理解簽發系爭3紙本票共1500萬元之意義,以及傳訊、寫下借據表達相關金額之效果。凡此金額,對原告、被告而言均非小數目,依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告實無為了一時安撫被告情緒,即甘負1500萬元債務之可能。反面言之,倘原告並非對被告確實負有相關債務,當無簽發本件本票之理。
6、原告固執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然卻從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反倒是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業已詳盡自身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就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詳予敘明,則依前揭實務見解,自應由原告承擔敗訴之不利益。
7、再又退萬步言,縱令原告之主張為真(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並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且原告遲至109年10月28日,始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二)狀之送達,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亦已罹於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不生效力。
(十一)被告在與原告交往的十數年間,皆一本初心,從不計較自己付出多少、失去多少,也正因為出於對原告的感情與信任,並未逐筆就代墊、借貸之款項留下紀錄,同時為顧及原告顏面,對於原告書立借據未載其性質為精神慰撫金一事,也未置一詞。被告原以為二人感情雖然轉淡,但也能藉由理性溝通平和結束雙方的交往關係,並透過原告簽立之3張本票,擔保原告對於其與被告共同釐清整理出的應償還債務總額,會確實負起清償之責,殊料,原告如今卻連兩造曾經的Line對話內容都不承認,並利用被告當年的信任,作為矢口否認債務存在的理由,被告對此深感遺憾,僅能盼望鈞院明察秋毫,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張本票係遭脅迫下所簽發且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亦為遭偽造等情,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本人到庭自承系爭本票3紙發票人欄內之簽名及其上指印為原告之簽名及所捺指印無訛(本院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至原告主張係遭脅迫下所為及該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係遭偽造云云,此一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惟依原告所提原告健康存摺、自製金額明細表、存簿明細及被告臉書打卡頁面兩造間對話紀錄等件,均尚無從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民國108年3月13日、108年3月13日、107年3月13日,未載到期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500萬元,共計150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本票〔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49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 票 號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一 │107.3.13│500萬元 │TH0000000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 │ │ │ │ │證書 │├──┼────┼───────┼─────┼─────┼──────┤│二 │108.3.13│500萬元 │TH0000000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 │ │ │ │ │證書 │├──┼────┼───────┼─────┼─────┼──────┤│三 │108.3.13│500萬元 │TH0000000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 │ │ │ │ │證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