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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52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彭永康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柯雅正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拾壹紙,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所簽發,惟被告實際上扣除利息後僅交付借款新台幣(下同)24萬元予原告,原告對於被告就超過24萬元部分自不負有票據債務,且如附表編號1─6所示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原告向被告借款30萬元,被告扣除利息後僅交付24萬元,並脅迫原告簽發系爭11紙本票,故本票債權逾24萬元範圍應不存在,另原告已清償被告200萬元,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債務已消滅,系爭本票11紙也因票據原因關係消滅,票據債權亦隨之消滅,故兩造間本票債權業已不存在。另系爭附表編號1至6之本票,係分別於105年3月16日、3月17日、3月25日、106年1月7日、106年1月7日、106年2月7日所簽發,金額共計95萬元,被告遲至109年3月始持之聲請本票裁定行使票據權利,已逾法定3年時效,其票據債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該6紙本票之請求權已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一節,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3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以:兩造都是現金交付,未簽立借據,且未收受原告清償之200萬元,且系爭本票全部於107年4月9日遭扣押,至108年3月11日發還,故中間1年餘之期間應扣除云云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厥為: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

三、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相對抗,則仍非法所不許。本件甲既已清償消費借貸債務,則甲本此原因關係主張其為此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單純持有票據,並不足以證明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既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擔保向被告之借款惟被告僅交付借款24萬元,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超過24萬元部分已不存在,故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有部分不存在資以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執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已交付借款超過24萬元)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原告自得就系爭本票主張其基礎原因關係部分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以證明: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於超過24萬元部分仍有效存在,原告自得以此為理由拒絕負擔超過24萬元之本票債務。從而,本件原告援引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 1  │50,000元    │105年3月16日│ 107年4月9日  │621386    │
├──┼──────┼──────┼───────┼─────┤
│ 2  │110,000元   │105年3月17日│ 107年4月9日  │479101    │
├──┼──────┼──────┼───────┼─────┤
│ 3  │90,000元    │105年3月25日│ 107年4月9日  │621387    │
├──┼──────┼──────┼───────┼─────┤
│ 4  │200,000元   │106年1月7日 │ 107年4月9日  │621397    │
├──┼──────┼──────┼───────┼─────┤
│ 5  │200,000元   │106年1月7日 │ 107年4月9日  │621398    │
├──┼──────┼──────┼───────┼─────┤
│ 6  │300,000元   │106年2月7日 │ 107年4月9日  │621399    │
├──┼──────┼──────┼───────┼─────┤
│ 7  │300,000元   │106年3月7日 │ 107年4月9日  │621400    │
├──┼──────┼──────┼───────┼─────┤
│ 8  │400,000元   │106年6月7日 │ 107年4月9日  │432777    │
├──┼──────┼──────┼───────┼─────┤
│ 9  │450,000元   │106年7月7日 │ 107年4月9日  │432780    │
├──┼──────┼──────┼───────┼─────┤
│ 10 │600,000元   │106年10月7日│ 107年4月9日  │432783    │
├──┼──────┼──────┼───────┼─────┤
│ 11 │700,000元   │106年12月7日│ 107年4月9日  │432785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52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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