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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16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吳孟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6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劉麗美
相對人
即被告
劉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459號,已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110年度板簡字第1459號,業經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由,附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云云。然查據其起訴狀所載,本件相對人雖取得臺北地院 110年度司票字第11340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惟並未陳報欲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何?況查,本院及臺北地院均迄未有相對人執系爭裁定以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強制執行程序既未開始自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16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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