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672號
- 原告
- 鄭國芳
- 被告
- 張璨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4時28分剪斷破壞其所有之輕鋼架、電線、防盜線材,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輕鋼架、電線、防盜線材工程費用各新臺幣(下同)6,100元、5,000元、4,500元,非屬正當。又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剪斷原告所有之冷氣銅管線1條(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長度1公尺),原告逾此範圍有關被告尚剪斷另8條冷氣銅管線之主張,未舉證證明之,難認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冷氣銅管線1條價值700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另8條冷氣銅管線、工資、焊燒費、修繕費、測試、裝機、保固費工程費用共20,300元,則屬無據。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租賃損失、檢修、會勘費1萬元之損害,未提出確切事證以佐其說(原告所提工程報價單,其填載時點113年3月17日距本件侵權行為時已有相當間隔,該報價單亦無廠商之戳章,難以採憑),則其就此請求,亦非有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