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90號
- 聲請人
- 潘淑梅
上列聲請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關於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1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1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該案現上訴二審,為核對一審程序筆錄內容,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