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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91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林璟楓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林璟楓起訴請求被告陳東陽(以下逕稱姓名)未返還押租金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陳東陽則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租約所生爭議,反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6,100元,陳東陽所提反訴,標的金額雖逾100,000元,然兩造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記明筆錄,故本件應適用之程序為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林璟楓主張其與陳東陽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民國113年1月10日止,林璟楓並已於114年1月9日搬離系爭房屋,惟經其催討,陳東陽拒不退還押租金32,4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租約為憑,陳東陽亦未就兩造租約業已終止,該等押租金未予退還之事實據以否認,此情自堪信實。

㈡陳東陽雖辯稱,林璟楓毀損系爭房屋內之多項物品,故陳東陽將押租金作為修繕費用予以扣除等語。惟查,兩造租約第11條,就林璟楓承租系爭房屋時,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約定甚明,陳東陽今以林璟楓毀損物品,致陳東陽需支出修繕費用等語抗辯,其自應舉證林璟楓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附屬設備毀損、致令其不堪使用之事實。陳東陽雖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為證,觀之該等照片,就原告退租當日之情形而言,雖可見馬桶、洗手台有破裂情形,然兩造亦均陳明系爭房屋最早係林璟楓父親承租,迄林璟楓退租之日,已長達14年之久。本院審酌林璟楓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非短,而該等馬桶、洗手台均為消耗品,在正常使用上本可能自然耗損,認陳東陽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林璟楓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再就陳東陽所提其他照片而言,均非林璟楓退租當日所拍攝,照片內雖攝得陳東陽僱工修理之情形,惟陳東陽之所以僱工修繕,實無從推知係林璟楓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為毀損。是以,本件依陳東陽所提照片,均無從認定有何押租金應扣抵之事由。

㈢基上說明,本件林璟楓向陳東陽提起本訴訴請返還押租金部分,因陳東陽未能證明有何應扣抵押租金之事由,應認林璟楓所為請求為有理由,陳東陽應就押租金32,400元本息,負擔返還之責。

三、反訴部分:陳東陽提起反訴主張林璟楓未如租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完整良好交還陳東陽等語。經查,陳東陽未能舉證林璟楓於系爭房屋承租期間,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兩造於租約既明確約定林璟楓所負義務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就系爭房屋各該附屬物,縱租約文字上約定完整良好交還之文字,實亦應就林璟楓是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節,加以審酌,否則兩造就林璟楓所應負擔義務之約定,即同虛設。準此,本件陳東陽既不能證明林璟楓有何違約情事,其反訴請求,自屬無憑,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691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押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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