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二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二三號
- 原告
- 乙○○○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連發
- 訴訟代理人
- 趙福生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二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下午五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其中票款新台幣玖拾肆萬叁仟壹佰玖拾捌元,並自民國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貨款新台幣壹佰萬零陸仟零壹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票款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面額新台幣玖拾肆萬叁仟壹佰玖拾捌元、票號BH0000000、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另被告曾向原告購買肉品,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共二十次,積欠價款達一百萬零六千另一元,依約被告應於原告出貨後一個月清償,但經原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貨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法定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