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二三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二三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二三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承讓訴外人徐振國,即原告之配偶所有,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十五巷五號之鴻群免洗餐具店(含貨架及貨物),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徐振國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十二日帶被告作客戶拜訪貨物說明、交接廠商資料,被告於定約當日先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徐振國,另五萬元則於前開一星期輔導期後給付,詎被告於訂約翌日即悔約,不欲接下系爭商店,且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對頂讓契約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徐振國未告知餐具店之送貨時間在夜間,因伊只有一人,無法在夜間既送貨又顧店,伊已於翌日與徐振國解除契約,徐振國並未受損害,應將支票返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約定解除權:契約當事人得於訂立契約時,約定保留解除權。法定解除權:因法律規定發生之解除權,即因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法定解除權。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頂讓書、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頂讓契約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因商店之營業時間未如出讓人所言,契約業經解除云云。查系爭頂讓契約並未於契約內約定解除原因,而原告對被告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法定解除權發生事由未能舉證。且被告既已因頂讓契約取得商店所有權,商店之經營型態、營業時間、方式,均可由其自由決定,無須受前手之拘束,縱前手之送貨時間在夜間,亦可自行更改,尚難以送貨時間不如出讓人所言在日間為由,即主張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不合法,自不生解約之效力,僅生違約之效果,被告尚難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價金,所辯尚非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票 號│付 款 人│提 示 日│ ├──┼────┼───────┼─────┼──────┼──────┤ │一 │90.11.15│ 100,000元 │ AX0000000│臺北縣中和地│ 90.11.20 │ │ │ │ │ │區農會信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