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一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一五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梁裕勝律師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一五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台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三五七之九號土地,訴外人林孫賢負責開發興建臨時建物作為市場使用,被告購買土地持分千分之六十四及編號A10之臨時建物,約定價款為土地部分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建物部分九十五萬元。上開土地業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臨時建物亦已興建完畢取得使用執照,申請門牌、水電後,交被告使用多年。被告就應付予林孫賢之九十五萬元已付清,惟應付予原告之土地價款卻僅付七十五萬元,尚有二十萬元迄未給付,且履催不理。爰依買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二十萬元,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八十六年間訴外人林嘉文擔任台北縣土城市員信里里長,夥同其父訴外人林孫賢與原告共同策劃,在台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三五七之九號土地,規劃十六間店舖,向當地之攤販宣稱可蓋合法之店舖,大家不再受警察取諦,被告信以為真,遂向原告林孫賢訂購一間,總價一百九十萬元,先行繳納一百七十萬元,僅剩餘款二十萬元未繳,嗣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由林嘉文設計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林孫賢擔任名義上之開發設計者,由被告補行簽名蓋章。被告不諳法律,不知買賣契約書上係土地、建物分別計價。八十六年五月間土地過戶時,每間店舖僅一坪餘,地上建物以鐵皮搭建,約定價款顯然過高,且建物空間狹小、出入巷道被堵,人車難以通行,根本不能使用,復遭縣政府以違建為由拆除,林嘉文又向被告稱已申請臨時建照,惟其所申請之建照僅其中一小間店舖,待縣政府勘驗後將該店舖拆除,再蓋成十六間違法店舖,並向被告宣稱此為合法建物,並於八十九年六月持臨時建物執照使用同意書,要求被告簽名驗收,惟被告認前開建物仍屬違章,隨時有遭縣政府拆除之可能,至今仍未為營業之用,僅用以擺放攤車。所買建物有重大瑕庛,被告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林孫賢解除契約,要求二人返還被告所繳價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存證信函及回執、建築物點交使用切結書之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相片二張為證,且被告就前開書證之真正及尚有二十萬元之土地尾款未給付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林孫賢所興建交付之建物為違建,已與原告解除契約,拒絕給付尾款。惟查,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約定解除權:契約當事人得於訂立契約時,約定保留解除權。法定解除權:因法律規定發生之解除權,即因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法定解除權。系爭被告買受之土地為台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三五七之九號土地面積一百五十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千分之六十四,價款九十五萬元,地上臨時建物之式樣依環境狀況被告同意委由林孫賢依設計圖興建,並申請安裝水電,費用九十五萬元,此乃契約所載明之事項,原告已依約給付土地,林孫賢亦已將建物交付,並經被告簽收無訛,有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物點交使用切結書附卷可稽。顯見原告土地部分之契約給付義務已完成,若如被告所主張,林孫賢所交付之建物難以使用,被告即不應簽收,是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且縱建物有不合約定用途之情形,被告亦難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應取得之土地價款。
四、從而,原告依買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