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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勞簡字第二五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勞簡字第二五號

原告
丁○○
原告
乙○○
被告
合泰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勞簡字第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十日下午三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 崇 興通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萬捌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陸萬捌仟貳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前受僱於被告,嗣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被告突然發佈公告,表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將結束營業,卻拒絕給付十月份工資與預告工資、資遣費,經原告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調解,被告同意原告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回被告公司辦理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前之業務交接後,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以下同)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給付原告乙○○六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 (辦理交接時即付一萬一千五百元,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前再付五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詎料原告辦理業務交接後,被告竟籍詞拒絕付款,乃依法訴請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提出:勞工局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雙方在台北縣勞工局協調之結果未加爭執,惟辯稱:⑴、原告雖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公告表示將於同月五日結束營業,惟此並非即謂於十一月五日即與原告等終止勞僱契約。原告等於兩造勞僱關存續中,曠職各達三日以上,顯違系爭勞僱契約。是此,原告等請求被告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無理由。

⑵、依據兩造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結論項第二點內容所載:「‧‧‧,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勞方丁○○新台幣六一三三三元整,以及給付勞方乙○○新台幣五六七三三元整,‧‧‧」。是此見,原告等之請求權附有期限須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後方得請求。提出:

①、原告乙○○考勤表、原告丁○○考勤表影本各二紙。②、勞工局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乙紙為證。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發佈公告表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將結束營業,卻未給付原告十月份工資與預告工資、資遣費,經原告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調解,被告同意原告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回被告公司辦理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前之業務交接後即先給付原告乙○○一萬一千五百元,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前再給付原告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給付原告乙○○五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惟原告依協議辦理業務交接後,被告卻拒絕付款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工局協調會議記乙紙在卷可證,堪予認定。被告抗辯被告雖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公告表示將於同月五日結束營業,惟此並非即謂於十一月五日即與原告等終止勞僱契約。原告等於兩造勞僱關存續中,曠職各達三日以上,顯違系爭勞僱契約。原告等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考勤表所載,被告主張原告曠職均在被告公告結束營業後之十一月八日後,被告既已公告結束未發十月份工資與預告工資、資遣費,原告等未再上班乃屬常情,況被告於於十一月二十日參加台北縣勞工局協調時並未提起原告曠職之事,反而同意原告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回被告公司辦理業務交接,後給付上述金額 (參照勞工局協調會議記結論二),其於協議成立後,再利用原告離職後之空白考勤表上倒填日期,記載原告曠職,自難以該記載作為拒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依據,是被告主張原告勞僱關存續中,曠職各達三日以上,顯違系爭勞僱契約,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應認為無理由。

三、查被告同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前之業務交接後即先給付原告乙○○一萬一千五百元,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前再給付原告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給付原告乙○○五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原告既已依約定辦理業務交接,其請求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之為小額訴訟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 明 宗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勞簡字第二五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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