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一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一五號
- 原告
- 利豪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任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王元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欣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詠能
- 被告
- 啟耀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秋鳳
- 訴訟代理人
- 黃岳龍
黃盈瑜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一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前為委託印製「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上、下冊,分別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透過公開招標之方式,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與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得標者被告公司及原告公司訂立委託印製契約書,依上開原告公司與訴外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契約書第九條約定:「合作方式:(一)全部印製費用由乙方(按即:原告公司,以下同)負擔,銷售價格亦由乙方收取;˙˙˙。(二)其他機關購置部分,由乙方依本局所提供機關名稱,協洽各機關購訂套數再行寄送,並由該機關就購買套數價格支付乙方。˙˙˙」;訴外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並曾分別致函予各級人事機構,要求各相關單位就關於自費價購「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調查需求套數及如有需求自費價購者,逕洽原告公司辦理洽購事宜。首開訴外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先後二度辦理之印刷廠商招標作業,於前一次招標作業中由被告公司得標,而後一次招標作業中則由原告公司得標,被告公司就其招標作業前後均有參與,不啻明知渠與訴外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契約書中約定印製數量有所限制,且僅授權印製而不得銷售,尚且對於後一次招標作業既係為原告公司得標承印並得銷售,應由原告公司依首揭訴外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調查之各機關需求套數分別交付標的物並受領銷售價款之情事亦當然知情,詎竟仍強違契約義務而增印,並於需求機關間進行銷售,致使原告公司業經依約承印之標的物數量,因預期之需求機關數量銳減,而難以順利銷售,從而無法收取銷售價款;審諸原告公司受損害之原因事實,誠非基於訴外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違約情事而來,而係肇因於被告公司之違約增印及銷售行為,被告公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前揭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委託印製契約第三條約定:「數量:印製二一三0套」,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形式重製標的物之一部份或全部出售或贈送他人,˙˙˙。」,第十五條約定:「甲方如需增印標的物,得於訂約之日起一年內依本契約之價格增印,增印數量累計不超過五九0套,˙˙˙。」惟查,被告公司就「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上、下冊分別共增加印製一一00套及七五0套,此有被告公司向紙廠訂貨供增印上揭彙編一一00套紙張計122+195=317令之出、運貨通知單二紙,與經原告公司於本年四月底、五月初會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人員,現場查獲被告公司違約增印上揭彙編成品之照片五禎及印製工作傳票兩紙在案足憑;從而,被告公司明知與訴外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契約書中約定限制其印製數量,且僅能依約定限制數量印製交或與訴外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而不得私自重製出售予其他任何人,並因同參與後一次招標作業明知既係由原告公司得標承印並得銷售,自當由原告公司依首揭訴外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調查之各機關需求套數分別交付標的物並受領銷售價款,詎竟仍強違契約義務而增印,並於需求機關間進行銷售,被告公司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難謂其無故意之可言。被告公司明知與訴外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契約書中約定限制其印製數量,且僅授權印製而不得銷售,尚且因同參與後一次招標作業而對後一次招標既係由原告公司得標承印並得銷售,當由原告公司依首揭訴外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調查之各機關需求套數分別交付標的物並受領銷售價款之情事亦當然知情,詎竟仍強違契約義務而增印,並於需求機關間進行銷售,明顯違反契約之義務,使用不正當之方法,致使原告公司業經依約承印之標的物數量,因預期之需求對象數量銳減,而難以順利銷售,從而無法收取銷售價款,姑且不論其對訴外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應負擔何等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被告公司所為誠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公司基於契約應得之權益受有損害。訴外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前此授權各級人事機構,自行就「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彙報需求套數及價購方式,因前後兩次分別得標印製廠商僅為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各級需求人事機構就標的物之價購對象,如非被告公司,應即為原告公司,從而,倘無被告公司將增印標的物銷售予原告公司預期銷售對象之侵權行為,必不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惟因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結果當然發生,從而,二者之間顯然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之範圍,其數額暨計算方式如後:按訴外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調查各機關需求套數而經招標由原告公司得標訂約印售之數量為二六九八套,因被告公司違約增印銷售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公司業經依約承印之標的物數量,因預期之需求機關購買數量銳減,而難以順利銷售,計尚有一000套存書屯積,每套定價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元,扣除成本而可得之利潤為620-(659956/2698)=375˙4元(元以下一位四捨五入),故而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375˙4×1000=3754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五千四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所陳述之事實,因被告公司在第一次(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承攬訴外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上、下冊乙批,因交通部十套,新進圖書廣場一百套,台北縣政府人事室四十套,均因未收到被告公司代替訴外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郵寄「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上、下冊」,三家合計一百五十套書,所以徵求訴外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同意在第二次增印五百九十套,同時補印一百五十套,分別補寄交通部十套,新進圖書廣場一百套,台北縣政府人事室四十套,總計七百四十套書。上揭皆被告公司增印五百九十套(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契約中所增購)加上補印一百五十套(有簽收確認單為憑)。總計實際印刷成品「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上、下冊為七百四十套。此揭甚明,何來有侵權行為?據此被告公司自始無銷售價格取得利益,何來造成原告利益損失?又損害賠償成立之四要件:①須有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但被告公司無侵權行為。②須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五號判例)。③須原因事實與承攬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即依客觀之情事,凡有某原因事實通常足生某種結果,為有因果關係,即所謂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④須具備歸責原因(即過失)。綜上所揭,被告公司並無損害賠償成立四要件之情狀,即無需對原告賠償三十七萬五千四百元;又請原告就被告有銷售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一千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企字第0九三00三三二八四號函,明確證實有向被告增購補印五百九十套人事行政法規彙編上、下冊,及交通部、台北縣政府人事室回覆函亦確實證實有向被告分別取十套、四十套人事行政法規彙編上、下冊,有簽收確認單為憑,新進圖書廣場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之函,亦證實被告並無私下向其販售事實取得利益,足以證實被告履行與人事行政局所簽契約並無私下販售取得任何利益。是原告混淆侵權行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始終在被告增印數量上作文章,另原告起訴狀原證一至原證九,不足為證據能力來作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被告公司委託印製契約書影本、原告公司委託印製契約書影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企字第0930060781號書函影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企字第0930062125號書函影本各一份、出、運貨通知單影本兩紙、現場查獲被告公司違約增印成品彩色照片五禎、印製工作傳票兩紙、招標須知影本乙份、估價單影本乙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被告是否有銷售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一千冊之行為,並使原告受有損害?
五、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銷售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公司業經依約承印之標的物數量,因預期之需求機關購買數量銳減,而難以順利銷售,計尚有一000套存書屯積,受有三十七萬五千四百元之損害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且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銷售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一千冊之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被告公司委託印製契約書影本、原告公司委託印製契約書影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企字第0930060781號書函影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企字第0930062125號書函影本各一份、出、運貨通知單影本兩紙、現場查獲被告公司違約增印成品彩色照片五禎、印製工作傳票兩紙、招標須知影本乙份、估價單影本乙紙等證物,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銷售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一千冊之行為。
六、次查:本院審酌卷附行政院人事行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局企字0000000000號回函:「... 二、本局所編印之九十二年十二月版「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由啟耀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輝公司)得標,本局爰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該公司簽訂契約印製二、一三0套,其中五九0套係本局依政府出版品管理辦法規定提供五家政府出版品展售書局展售之用,餘一、五四0套,則分送各機關,全數均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分別完成交貨及驗收。三、嗣據各級機關人事同仁反映上述分送套數不敷其業務需求,建議本局增印,爰經本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局企字第0九三00六0七八一號函請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調查需求套數,故該函所述及「前提供各級政府出版品展售書計五九0套亦即將售罄」者,係指前項第一次印製二一三0套中提供給政府出版品展售書局之五九0套。四、案經本局以上函請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調查需求自費價購套數計二、四八八套,另洽詢五家政府出版品展售書局需八00套以為展售之用,合計共需三二八八套。又查本局前與啟耀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第十五點規定:「甲方如需增印標的物,得於訂約之日起一年內依本契約價格增印,增印數量累計不超過五九0套,乙方不得拒絕。」茲考量上開契約原訂有廠商增印數量之條款拘束,爰本局擬增印套數之五九0套仍依原契約規定條件由本局支付請原印製廠商啟耀公司增印,至超過之二、六九八套部分因印製所需費用甚鉅,則由本局將版權授權廠商重製,並以實物回饋本局之委外方式辦理。全案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簽准並隨後通知啟耀公司依原契約所訂增印套數限量印製(五九0套),惟實際上該公司係迄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本局依規定辦理上開增印案(二、六九八)套公開招標,並由利豪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得標後,始行印製分送各展售書局,並由本局於同年六月一日支付啟耀公司印製所需費用,故該次增印中啟耀公司所負責之五九0套係自第一次印製契約中所保留之日後增印套數,並非本局局企字第0九三00六0七八一號函所述及「前提供各級政府出版品展售書計五九0套亦即將售罄」之五九0套,兩者印製時程不同,應予區別,併予敘明。... 」意旨、交通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交人字第0九三00五九八六二號書函「... 二、案經交據本部人事處查復以:「該處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接獲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局企字第0九三00六0二0九三號函,轉知致送重新編印之九十二年版「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十套,並註明彙編另行寄達;爰本部人事處於收文時並未接獲附件,合先敘明。嗣經洽該局承辦人員告知彙編印製廠商--啟耀印刷事業有限公司電話並連繫該廠商黃小姐請將前述彙編十套送至本部人事處,惟事後多次連繫亦未收到,為利人事同仁業務參閱需要,爰與廠商黃小姐協調結果將當時現有三套樣書先行取回,並俟陸續印製完成後,再洽取其餘七套。是以,案內十套彙編本部人事處總計分二次,由承辦人親赴廠商取回,至取回之確切時間並無書面紀錄。三、至所詢啟耀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代寄予新進圖書廣場後,是否又直接向新進圖書廣場販售「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乙節,查與本部業務無涉,爰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 」意旨、台北縣政府人事室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北人一字第0九三0七四八一九號函:「... 二、查人事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局企字第0九三00六0二0九三號函本室告知致送五十套旨揭重新編印之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惟迄至同年二月間仍未收到物品,經與人事局聯繫後,始悉該多次與該公司聯絡送貨時間未果,本室乃於同年七月中旬自行派員運回四十套(另短缺十套則由人事局提供,並由同日自行運回)。三、至詢啟耀印刷公司是否直接向新進圖書廣販售「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一節,事涉二造及利害關係人間法律關係,本室無從回答」意旨及新進圖書有限公司(即新進圖書廣場)九十四年元月四日回覆函:「有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十二月編印之「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乙書,經查敝公司係直接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訂套四00套(即九十二年十二月訂購三00套,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再訂購一00套),檢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來函影本及敝公司向人事局傳真之訂購單影本。敝公司從未與「啟耀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有任何訂書之商業交易,特以此函通知貴庭」意旨,亦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銷售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一千冊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銷售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一千冊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綜上,足見被告之抗辯,堪以採信,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五千四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