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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八七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八七九號

原告
建明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八七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二千四百零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

⑴、緣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被告OP人員林鈺惠陸續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駕駛員葉雲峰及經理丁○○,為被告所承攬學校校外教學及國內旅遊客戶依行程安排而租用原告之遊覽車。蓋原告之經理及調度人員基於與客戶間之互信而逐一派車服務,待車趟執行完畢,原告之會計張家倩則按慣例逐月逐筆與被告OP人員核對確認金額,並按被告OP人員指定開立發票請款。領隊支付予原告駕駛員加油金亦已於帳上扣除,均有駕駛日報表可稽,尚餘九十二年十一月及十二月車輛租金共四十八萬二千四百零二元不獲給付,惟經多次耐心催討,被告仍推託:「待中和積穗國小顏惠興老師於車上受傷之理賠處理完畢再行給付。」但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原告與被告客戶完成理賠調解,而後連續追蹤討,被告避不回應等情。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⑵、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對帳單上有署名被告公司,也有被告之訂車單。應是積穗國小先跟被告訂車,被告再跟原告訂車。

②、另被告委託律師發函原告催促前述顏老師傷害理賠案,在在證實被告負有給付車輛租金之義務,被告竟否認應付之責任,原告所提證明竟言無從得知,實屬無稽。

③、被告不顧商場信譽,更誆辯「原告自行印製發票、帳證表冊、所指不明˙˙˙」等語,足證被告賴賬意圖明顯令人髮指。

④、積穗國小租車有發生車禍,有調解書可證,被告確實有承攬積穗國小之旅遊,另外被告所指稱之發票係被告要求開立的。

⑶、提出:對帳單、請款明細表、請款統一發票、被告之傳真文件、駕駛員填具之日報表、調解書、律師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抗辯:

⑴、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所檢附之證物,究竟係用以證明何種事物,因其並未說明,被告無從得知。且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完整之起訴書狀,所主張之法律依據,更乏隻字片語,足資憑以探究,俟原告提出必要之書狀後,被告再另為完整之答辯。

⑵、惟由原告所舉證據客觀以察,證一號之統一發票二份,均為原告所自行印製,被告從未收受,僅能用以證明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可能已達到被告,並非足以證明兩造間任何意思合致之證據,亦不能用以證明被告即因而負有給付之義務,此一證據顯然並非適合於證明兩造間債權債務之用。另證三號及證四號證物,所謂對帳單與請款明細表,亦均為原告所自行印製,文書上並無被告公司或任何相關具有代理權之人所簽署或類似承認之記載。原告舉此毫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文書,依法無從證明任何關於兩造間債權債務之待證事實。自應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⑶、原告所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並非足以證明債權存在之證據:

①、按統一發票僅乃報稅之憑證,並不得作為債權債務證明之證據,茲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參照,尤以本件原告所主張開立之發票中,有金額為二十八萬零九百零一元者,其買受人乃順華通韻有限公司,原告竟仍以之作為證明系爭債權債務之證據,被告前以言詞表示否認,特以書狀再次聲明,並主張與被告無涉。

②、原告另稱有二十萬一千五百元之發票,係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開立之發票云云;經被告公司查證,被告從未使用原告公司所稱之前揭金額之發票,矧且前揭發票乃原告公司所自行開立,從來未曾經過被告公司同意或允諾付款,逕行寄至被告公司,即欲將之作為證明被告負有給付義務之證據,對民事訴訟程序中證據之證明力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⑷、又國內旅行社業者依法不得兼營客運業務,故而被告承攬旅遊業務如需以遊覽車載送遊客,皆須另行與遊覽車業者合作,由其承攬運送部分之業務(即俗稱調車)。然而國內遊覽車業者,所有車輛皆公司所自有之情形並不多,許多遊覽車車主;以靠行之方式取得營業車牌後,自行承接業務,而不透過公司之情形,筆筆皆是。但所謂車主,所擁有之車輛,又通常不能滿足旅遊業者一次數輛車之要求,故而車主通常會轉而另再招攬其他車主共同完成,或轉向其登記靠行之遊覽車公司調用車輛,此情形,對遊覽公司之業務亦有幫助,互蒙其利,此乃業界之生態與本案有直接關係,容先予說明。

⑸、被告公司乃以經營旅行社為業,而被告公司或許曾經使用原告公司之車輛,然而與原告公司間從來未曾有過任何直接調車之關係。應該是因被告公司與葉雲峰合作,經常向葉某調車,至於葉某向何公司或何人調用車輛,均乃其個人與車主或業者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公司均無所涉。亦即承攬契約乃存在於被告公司與葉雲峰之間,被告公司承攬報酬應給付予葉雲峰,並非原告公司。至於原告公司當然亦無任何債權得對被告公司主張給付酬金。矧且被告公司陸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共給付五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與葉雲峰,遠高於原告起訴所請求之數量,足見葉雲峰並非僅只向原告公司調車,而原告公司所稱出車至被告公司之情形,顯然均係被告公司向葉雲峰調車而來。至於原告公司與葉雲峰間究竟有何法律關係,每車次之車資應如何計算˙˙˙等等,並非被告所能置喙。對於此一爭執,原告本應先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兩造間存有何種關係,然被告為明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仍將原告公司所提供資料詳加查對,始發覺前揭事實,請 鈞院斟酌裁量。

⑹、被告公司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日,承辦台北縣積穗國小校外教學活動,即向葉雲峰調車,而葉雲峰應係轉向原告公司調得車輛,十二月十日於泰安休息站匝道前,因駕駛員不注意,撞擊原告公司另一部車,並造成車內之積穗國小顏惠興老師,撞破擋風玻璃,被甩出車外,造成胸椎壓迫性骨折,頭部血腫等傷害。被告公司數次要求駕駛員應負責任,然該駕駛員置之不理,並將責任推至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則對於理賠事宜,數次以保險公司對於理賠金額有意見為由,拖延不理,迨至九十三年三月仍不願賠償。故而被告乃委託訴訟代理人發函催促原告公司儘快處理賠償事宜。蓋以當時被告公司因該一事件遲遲未處理,本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即可向積穗國小領得之報酬,卻因而延宕達四個月。當時因對於兩造間基於第三人居中調用車輛,但無契約關係乙節,並不清楚,故而誤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本案訴訟繫屬後,前此曾向鈞院表示對於積穗國小校外教學確曾向原告調用車輛,就調用之外觀而言,係有此節,然調用車輛系基於葉雲峰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葉雲峰並已向被告公司收取九十二年十二月歷次為被告公司運送及調用車輛之報酬,是以原告公司如未收取該次以及起訴所稱之承攬報酬,本乃原告與葉雲峰間之問題,顯然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起訴主張之債權,並非實在,應予駁回。

⑺、提出:葉雲峰簽發之領據三份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被告陸續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駕駛員葉雲峰及經理丁○○,租用原告之遊覽車,共欠四十八萬二千四百零二元,經原告請求付款均遭拒絕,被告卻否認向原告租車並以被告係向葉雲峰租車,部份由葉雲峰駕車,部份由葉雲峰向他人調車,被告己將車租金交葉雲峰收訖,並未積欠分文車資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其租車,固據其提出對帳單、請款明細表、請款統一發票、被告之傳真文件、駕駛員填具之日報表各一份為證,惟被告否認向原告租車,並主張原告所舉證據之統一發票二份,均為原告所自行印製,被告從未收受,自不能證明被告有租車之事實,而對帳單與請款明細表,亦為原告所自行印製,並無被告公司或任何相關具有代理權之人所簽署或類似承認之記載,亦不足證明被告向其租車之事實,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請款明細表、請款統一發票、被告之傳真文件、駕駛員填具之日報表、律師均屬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在上述文書上均無被告公司之印章或代理人之簽署,被告又否認該文書之內容為真實,自難以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作為證明被告租車之唯一證據,原告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租車之事實,其請求被告給付車資即難認為有理由。

⑵、次查被告主張被告公司係以經營旅行社為業,經常與葉雲峰合作,向葉某調用車輛,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陸續給付與葉雲峰五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至葉某向何公司或何人調用車輛,乃其個人與車主或業者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公司均無所涉云云,並提出葉雲峰簽具之車資領據三張為證,原告公司僅承認葉雲峰原告公司之駕駛員及被告公司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駕駛員葉雲峰租用原告之遊覽車,查葉雲峰為原告公司之駕駛員,既與被告公司接洽租用遊覽車,並開車服務,事後與被告公司會算收款,即無不合,原告公司既不能舉證證明葉雲峰係代理原告公司出租遊覽車,被告向葉雲峰付清車資,原告自不得再起訴請求被告清償車資,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明宗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八七九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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