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136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小字第136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小字第136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7月30日下午3時許,接獲不詳之人來電謊稱其係調查局人員,因原告之郵局金融卡遭盜刷,要求原告持金融卡去更改密碼,原告乃持金融卡前往台北縣土城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提款機辦理變更密碼,原告不察乃依其指示方式變更密碼,不料操作結果竟先後遭以提款機轉帳方式,將原告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共計新台幣(以下同)94,000元,誤行匯入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筆金額利益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本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案三聯單2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24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僅提出書狀辯稱其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上開款項匯入其帳戶之事實,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94,000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而與其是否係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無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上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