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89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893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美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89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3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9月23日,償還方式以每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雙方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3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32),逾期還款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 3月22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金尚欠43275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第 5條規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並請求清償全部債務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00000000000號函、借據等件影本各乙紙為證。
四、被告丙○○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被告乙○○對其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乙事並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判決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