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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721號

給付信用卡帳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解惟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簡字第6721號

原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願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土地管轄、合意管轄為競合管轄之法院,而被告住所係在台南縣歸仁鄉○○○路226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件附卷可稽,為便利被告應訴,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721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信用卡帳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