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7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簡字第6721號
- 原告
-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願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土地管轄、合意管轄為競合管轄之法院,而被告住所係在台南縣歸仁鄉○○○路226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件附卷可稽,為便利被告應訴,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