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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3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板簡字第232號

原告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陳世修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8369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再該發票人之原告印章亦為被告所盜刻,此由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且該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相吻合自明,乃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369號民事裁定影本、原告印鑑證明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本票簽名不是原告所簽的,原告不曉得誰簽的,而該本票上所書寫括弧之同上也不是原告寫的,另本票上手寫85年10月23日之發票日也不是原告寫的。至於本票上之原告印文並不是原告所蓋,原告也不曉得誰蓋的。至於被告所提帳簿上原告簽收之筆跡是對的,但是已隔很久,那時的帳,原告已不知清楚,都已十幾年了。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原告簽名是原告簽的,其上書寫之括弧同上也是原告所寫,另發票日之85年10月23日應該是訴外人即共同發票人陳世修寫的。依被告的作業程序一定要本人親到,不會將本票給當事人拿回去簽,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親自簽蓋,當時被告太太乙○○也在場等語置辯,並提出聲請被告另案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裁定、本票影本、另案執行原告閱卷聲請書、被告帳簿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無非以被告所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陳世修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8369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主張該本票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該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否認上開原告主張,並抗辯以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發,當時並有證人在場親眼目睹,並提出被告另案執行之閱卷聲請書簽名、印文及被告帳簿上原告之筆跡等為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就該附表所示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係屬偽造乙事,業經被告所否認。從而本案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及蓋章是否為原告所為?

(三)經查,依該被告所提原告於另案遭受執行聲請指定期日閱覽卷宗狀之聲請人即原告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字跡比對結果,雖其書寫之個性、慣性及組織方式或不完全相同,惟時隔十多年,簽名筆跡或可生有部分改變之處,惟就其中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中之「好」字所示筆劃之運筆型態與被告所提聲請指定期日閱覽卷宗狀聲請人之簽名中之「好」字相類似,此與命原告當庭書立之筆跡亦有部份相符之處,已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非原告所為,已有疑義。況查以該原告所提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原告之印鑑章,經核與系爭本票中原告之印鑑章相比對,乃為相同之印鑑型式,且原告亦自承該印鑑章為原告自己所保管,並未有遺失之情事(此亦有本院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顯已足證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鑑即印文蓋章為真實。此外本院復參以原告所舉證人乙○○亦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等情(參諸本院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本院綜上事證為認,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就該被告所舉證之證據優勢下,原告主復既無法另行舉證證明得該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確非其所親為,已堪認原告主張該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無共同簽發之事,顯難採信。

五、從而本院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及抗辯系爭本票非其所共同簽發之事既尚難採認,原告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結果所認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楊志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 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本票號碼│
├──┼───┼────┼────────┼────┼────┤
│1   │陳世修│85.10.23│60000元         │98.11.28│494151  │
│    │甲○○│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32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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