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
- 原告
- 亓國鈞
- 訴訟代理人
- 楊 健
- 原告
- 亓秀蕙
- 訴訟代理人
- 曾美鈴
- 訴訟代理人
- 亓國鈞
- 被告
- 亓國經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101 年1 月18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胡文昇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亓國鈞、亓秀蕙等係其父亓保安之繼承人,訴外人亓保安生前購置新北市板橋區(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段1213-1地號(面積129平方公尺,90年5 月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60,800元/平方公尺,95年6 月申報地價為61,600元/ 平方公尺)、1216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90年5 月、95年6 月申報地價同上)等土地,於68年間借用其三弟亓俊峰之名為起造人,與建設公司合建五層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興建完竣(69年5月4 日)後,並將其中第四層房屋(即新北市○○區○○路216 巷84之3 號,第一次登記日期為69年8 月4 日)借名登記於亓俊峰名下,該層房屋所有權狀迄今仍由亓保安之繼承人即原告亓國鈞保管中,坐落之土地仍為亓保安之名下,至亓保安過世(90年5 月20日)後,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先後於90年5 月、95年6 月各取得上地號開等土地權利範圍4/120 、1/40,合計共為7/120 。其後上開系爭4 樓房屋,雖於95年8 月7 日亓俊峰過世後,分割繼承登記於亓俊峰之子即被告名下,但被告系爭4 樓房屋,無權占用原告等繼承所有之上開土地,拒不返還,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上開土地每年租金,被告自90年5 月起至99年7 月31日止間,各自原告持分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為:上開1213-1地號土地部分158,928 元(〈129 平方公尺×61,600元×4/120 持分×10%×5 年〉+〈129 平方公尺×61,600元×1/40持分×10%×4 年〉),上開1216地號土地部分85,419元(〈32平方公尺×61,600元×4/120 持分×10%×5 年〉+〈32平方公尺×61,600元×1/40持分×10%×4 年〉),合計為244,347 元,是被告應就上開期間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各給付原告244,347 元。又自99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被告並應各給付原告每月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4,821 元(〈129 +32平方公尺〉×61,600元×7/120 持分×10%÷12個月)。為此,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 條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44,3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99年8 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1 日按月各給付原告4,821 元及自每月2 日起至給付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4 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亓俊峰68年6 月29日印鑑證明、亓保安書立之印鑑收據、系爭房屋69年10月11日自來水停用申請書、88年間系爭4 樓房屋整修工程估價單、系爭4 樓房屋69年8 月5 日核發之所有權狀、亓保安86年11月10日手記、86年7 月1 日預立遺囑、原告亓國鈞92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調偵字第110號案件刑事辯訴狀等影本及系爭房屋1 至5 樓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之父亓保安與被告之父亓俊峰係兄弟,自幼相互照料扶持,本即有將系爭4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贈與給亓俊峰之意,因此系爭4 樓房屋建造完成後即登記予亓俊峰,至土地部分,則因當時土地稅法規定須負擔土地增值稅,暫未隨同移轉登記,將土地無償供系爭房屋使用,亓保安過世前並曾將上情告知長子即原告之兄亓國華,要求其繼承人完成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空言主張系爭4 樓房屋係其父借名登記於亓俊峰名下,與事實不符。其後亓保安過世,上開房地贈與義務即應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因此除原告二人無視其父之原意外,亓保安之其餘繼承人均已依被繼承人亓保安之意思,於97年4 月7 日將系爭4 樓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持分共計1/2 ,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被告,是被告繼承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對坐落土地係有權使用,並未無權占用原告等上開土地之持分,原告等之請求顯然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69年使用執照存根、證人亓國華99年9 月9 日陳述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本件系爭4 樓房屋現係由被告以分割繼承為由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系爭4 樓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應有持分1/5,由原告二人各登記所有7/120 ,被告登記所有1/12(即10/120)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之歸屬,被告上開抗辯主張:系爭4樓房屋,於69年建造後即由亓保安贈與其弟亓俊峰,並於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即登記於亓俊峰所有,至系爭4 樓房屋坐落基地應有之土地持分1/5 ,則因顧及土地稅捐負擔,暫未同時移轉登記,而由亓俊峰所有系爭4 樓房屋無償使用坐落基地土地,直至97年4 月7 日始由亓保安之部分繼承人(包括亓保安之子亓國華),將其繼承之該土地持分1/12贈與登記予繼承系爭4 樓房屋之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系爭房屋69年使用執照存根、證人亓國華99年9月9 日陳述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原告雖主張稱:系爭4 樓房屋僅係其被繼承人亓保安借名登記予亓俊峰,並未贈與,此由其上開提出之亓俊峰68年6 月29日印鑑證明、亓保安書立之印鑑收據、原告亓國鈞繼承保管有系爭4 樓房屋69年8 月5 日核發之所有權狀、系爭房屋69年10 月11 日自來水停用申請書等為據,又依其上開提出之88年間系爭4 樓房屋整修工程估價單,可見亓保安於88年再婚時尚欲整修系爭4 樓房屋居用,又依其上開提出亓保安86年11月10日手記、86年7 月1 日預立遺囑,亦見亓保安與其弟亓俊峰、其子亓國華間關係不佳,均足證亓保安並無將系爭4 樓房屋贈與亓俊峰之意,被告自無繼承取得所有可言云云,然查被告就亓保安以亓俊峰等多人名義擔任起造人與建設公司合建系爭房屋,並不爭執,因此原告上開提出之印鑑證明、收據,尚不足確認有原告上開主張之借名登記之情,且衡諸亓保安果真僅係將系爭4 樓房屋借名登記於亓俊峰名下,何以迄其於90年5 月20日過世前長達21年間,均未曾請求亓俊峰配合將系爭4 樓房屋登記返還亓保安,且亓保安之其餘繼承人何以又自願於亓保安過世後多年之97年4 月7 日,將其繼承所得之系爭4 樓房屋坐落基地土地持分,無償過戶登記予被告,原告上開借名登記之主張云云,顯均與上述常情有悖,要難遽為採信;又原告上開提出之停水申請,依該申請書所示係就上址84號房屋申請,並非特就系爭4 樓房屋所申請,另其提出之整修工程估價單,究係何因所為不明,且為被告所否認,亦難據以斷定借名登記之實,再其上開提出之亓保安手記已係系爭4 樓房屋登記後17年之事,縱當時可認亓保安與亓俊峰、亓國華關係不佳,亦難據以推論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屬實,至其上開提出亓保安之預立遺囑,觀其內容,尚與本件無涉,是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顯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屬實,自難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抗辯之主張,尚非無據。
㈢再查,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雖直至97年4 月7 日始由亓保安之部分繼承人將其坐落基地土地部分持分1/12贈與登記予被告,並未足持有該土地平均應有之持分1/5 ,但依上所述,系爭4 樓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原持有人亓保安,於該系爭房屋建造後至其過是期間,生前長達21年期間,從未向系爭4 樓房屋登記所有人亓俊峰主張支付占有使用對價利益,因此被告上開抗辯主張系爭4 樓房屋因稅捐負擔關係,未同時併予移轉坐落基地土地應有持分而無償使用基地土地之情,亦非無據,尚堪採信。另被告所抗辯主張亓保安原有贈與系爭4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土地持分等情,亦經提出亓保安之子亓國華出具之書面陳述證述明確,核與上述97年4 月7 日贈與登記系爭4 樓房屋坐落基地土地之部分持分之情相符,堪認屬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雖至97年4 月7 日始持有不足持分之基地坐落土地,但其系爭4 樓房屋於原告上開主張期間使用其基地坐落土地,係基於被告上述之法律上原因關係,並非無權占用其基地坐落土地而建造,亦無不法侵害可言,因此原告上開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之主張,於法即均有未合,自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4 樓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持分基地範圍,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損失之上開期間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有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