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會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乙○○、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93號原 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被 告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谷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蓬萊稻穀貳萬貳仟台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任會首,於民國84年10月20日起召集民間稻谷(即稻穀)合會,每會份蓬萊稻穀3千台斤,採內標方式競標,每年10月20日及6月20日各標會1次,每次由2 個人得標,會期至91年6月20日止,共計28會,原告參加1會份。詎被告自90年6 月起停標,餘3期共6會份未開標,原告已繳納11期,仍未得標。被告在停標後應給付原告稻穀3萬3千台斤,但其除曾給付1萬1千台斤稻穀之代金外,尚欠2萬2千台斤會穀未付等情,依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蓬萊稻穀2萬2千台斤,如無實物可給付,應按給付時農會所訂價格折付現金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89年10月20日得標,被告在90年6 月停標後,有將現金支票尾款付清,被告應付給原告的款項,除其中318,420 元現金支付外,另以支票支付,在付款給時,有列明細表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召集之前揭稻穀互助會1 會份,該互助會於91年6 月20日停標之事實,有所提互助會簿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互助會停標時,其仍為未得標之活會,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在89年10月份即已得標。惟原告已得標為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以採信。況依被告自行提出之明細表,內記載原告應得之稻穀總斤量為3萬3千台斤,亦係以原告為未得標會員之方式計算(如已得標,而尚未付清合會金,應將活會與死會分開計算,活會部分扣除競標稻穀斤量,死會部分才按每個會份3千台斤計算),足徵原告之會份,迄停標時仍為未得標之活會無訛。至被告另辯稱已付給原告現金318,420 元及支票款云云,原告否認有收該現金,僅承認總共收到蓬萊稻穀1萬1千台斤折算現金之款項,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受償超過1萬1千台斤之稻穀,其所辯亦不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伊會穀2萬2千台斤,亦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互助會係成立成效於84年間,而89年5月5日施行之修正民法債編,關於合會(即互助會)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規定有溯及之效力,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於修正施行前成立生效之合會,自無民法第709條之1至709條之9等規定之適用,而仍應以一般民間合會之習慣及司法判例、實務見解等為依據。查民法債編修正前,合會乃會員與會首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會息)最高者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停標時,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之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系爭稻穀互助會進行至91年6 月份,被告停標倒會,原告為活會會員,被告自應給付被告已繳會穀加上應得標金即蓬萊稻穀共3萬3千台斤(即每會蓬萊稻穀3千台斤乘以11期)。茲被告尚積欠其中2萬2千台斤,原告本於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蓬萊稻穀,為代替物,屬種類之債,並非特定之物,依社會觀念,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告同時請求如無實物可給付時,應按給付時農會所訂價格折付現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酌命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熊 掌 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