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小字第200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斗小字第200號
- 原告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丁 ○ ○
- 被告
- 乙 ○ ○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31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40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5日下午18時28分許,騎乘車號975-EKT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慢車道由中工三路方向擬兩段式左轉永福路時,疏未依號誌指示,即冒然闖紅燈左轉,因而撞及對向依燈號指示,沿台中港路快車道左轉永福路行駛,由原告駕駛之車號9907-PR號自小貨車,致該自小貨車受損之事實,有所提修車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台中市區990029案)、台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09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車為轉彎車,應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且其發現被告車後,並未立即踩煞車,亦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原告車當時係依左轉綠燈號誌左轉永福路正常行駛,對於未依燈號指示闖紅燈之被告機車,客觀上無法防範,自不負過失責任。所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者,係在兩方均有路權之情形而言,如雙方燈號同為綠燈,或未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對於依燈號行駕駛者與闖紅燈者間,尚無適用之餘地。被告所辯,實有混淆之嫌,委無可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三、而原告於車禍後,計支出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25,400元、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交通費用5,480元,有所提結帳工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其中交通費用係原告在98年10月27日起至98年11月07日止之修車期間,因無法使用車輛雇車所生之費用,與租車費用每日接近2000元相較,已明顯減少,該部分請求及鑑定費用3000元,皆為必要,均應准許。另原告之上開車輛為94年07月14日領照使用,有所提行車執照可參,其修理費用屬零件費用部分,自應扣除折舊。依所提修車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所示,其修車零件部分之費用為15,751元 (含營業稅),工資為9,645元。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369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八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前開車輛自領照日起至事故發生日止, 已使用4年3個月又2日,按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90 元〔計算式:15,751×0.631×0.631×0.631×0.631×(1-
0.369×4÷12)=2,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加計工資後為11,839元。至於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6,120元部分,由於車禍後原告僅受有車輛之損害,依法尚不得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其該部分請求,應不予准許。
四、被告另辯稱車禍後,伊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1,405 元,機車毀損維修費用為10,840元,原告應予賠償,並主張抵銷。惟原告就前開車禍,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其對於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據以主張抵銷,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319元。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在此金額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尚屬無據,應駁回之。
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