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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斗小字第29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瑞水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秀
訴訟代理人
陳 敬 文
被告
謝 陳 專
被告
謝 東 勲
被告
謝 佩 季
被告
謝 佩 穎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 麗 專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謝 旺 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佩季、謝佩穎、陳麗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坤龍遺產之範圍,與被告謝陳專、謝旺龍、謝東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1,305及自民國9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外人謝查前於民國91年05月20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約定如未於每月20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應付帳款,應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20(即年息百分之18.98 計付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惟截至93年10月01日止,訴外人謝查尚積欠信用卡帳款新台幣(下同)71,305及自93年10月0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繳;嗣謝查於98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謝坤龍及被告謝陳專、謝旺龍、謝東勲四人,均未拋棄繼承;其後謝坤龍於98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麗專、謝佩季、謝佩穎三人,亦皆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有所提被告不爭執之信用卡申請書、國際卡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款記錄查詢、帳單費用明細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99年03月31日函、99年8月4日函影本為證。

二、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謝查因心肌梗塞過世,並未交待後事,也沒有留下財產,伊等不知其生前有積欠前開款項,目前無固定工作,亦沒有能力繳款等情。惟被告謝陳專為被繼承人謝查之配偶,被告謝旺龍、謝東勲為被繼承人謝查之子,並均與被繼承人謝查同住一戶,難以認為渠等於繼承開始時不知前開繼承債務存在,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不能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故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佩季、謝佩穎、陳麗專在繼承謝坤龍遺產之範圍,應與被告謝陳專、謝旺龍、謝東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並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北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陳 瑞 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 雅 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小字第29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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