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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272號

給付會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瑞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272號

原告
詹 柯 閃
訴訟代理人
詹 瑞 菊
被告
詹 世 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5年12月間,參加被告所邀集,會期自85年12月25日起至87年11月25日止,連會首共24會份,每一會份新台幣(下同)20,000元,於每月25日開標之合會一會份,仍是活會且均按時繳交會款。詎被告竟於該合會結束前3個月之87年8月底,表示因無力支付散會停標。被告雖對於積欠伊之會款42萬元,曾要求伊同意於三個月內分期支付,但自87年9月25日起至91年底,被告僅償還3次,金額分別為10萬元、37,000元、3萬元,共計167,000元;自92年迄今,再陸續償還48,740元,合計仍積欠伊會款204,260元。 另伊從92年起至98年間,每年約2次,99年1次,共計15次到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繁敏所開設的美容院燙頭髮,費用由被告積欠之前開會款扣除,依被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56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偵查時之計算,其尚欠伊之會款金額為18萬元等情,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陳稱:被告雖是前開合會的會首,但實際上積欠原告多少會款,都是由其妻接洽,其妻說大約還積欠18萬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互助會單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65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互助會係成立成效於85年間,而89年5月5日施行之修正民法債編,關於合會(即互助會)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規定有溯及之效力,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於修正施行前成立生效之合會,自無民法第709條之1至709條之9等規定之適用,而仍應以一般民間合會之習慣及司法判例、實務見解等為依據。查民法債編修正前,合會乃會員與會首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會息)最高者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停標時,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之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前揭合會在被告宣布停標時,原告仍為活會會員,被告自有給付原告已繳之21期會款加上應得標金(合計42萬元)之義務。惟被告除陸續償還部分款項外,仍積欠18萬元未還,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陳 瑞 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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