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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號

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蔡政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號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被告
許○○

      夏○○

      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許○○、夏○○、王○○各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均准予停止羈押。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許○○、夏○○、王○○(以下僅指被告中1 人時直稱其名,合指4 人時稱被告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洪○○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許○○及夏○○於103 年3 月25日、王○○於103 年4 月1 日分別經本院諭知羈押,茲被告人等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列之理由,但如命具保及限制住居亦足可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2 項聲請於具保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

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人等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分別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據聲請人調查後,認被告雖有上開羈押之原因,但如命具保,已足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向本院聲請均以新臺幣50,000元命被告人等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均准予被告人等於提出保證金額50,000元後,停止羈押。

四、至於聲請人另請求本院對於被告人等在停止羈押期間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云云,經查,被告人等經本院諭知羈押處分之羈押原因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並無同條項第1 款之逃亡原因,聲請人亦無釋明被告人等有何逃亡之虞之新發生原因或事由,復經本院逐一核閱相關卷證亦查無被告人等有何逃亡之虞之新事實,佐以聲請人主張本案相關證人均已證述明確而無同條項第2 款之串供、滅證羈押原因,果爾,本院認本案具保已足作為被告人等日後到庭接受偵查、審判、執行之擔保,是關於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部分,顯屬逾越羈押必要之合理範圍,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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