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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3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張靜琪王政揚洪甯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5 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強盜及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及再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故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9 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自108 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自109 年2 月2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4 月8 日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嫌重大,衡以自被告在押至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業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調查審理,於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9 年4 月29日宣判,於此情形下,倘經判處有罪,被告因可預期刑度非短,而為規避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高度增加,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本院並審酌被告自108年4 月起至同年7 月間,對不同之被害人等為猥褻行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乘機猥褻罪嫌之虞,自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羈押處分對被告等之人身自由侵害之私益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等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是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諭知被告應自109 年4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被告以其母親罹患乳癌,想先照顧其母親,再去執行云云,均與羈押之目的及必要性無直接關連,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洪甯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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