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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順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7號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丁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9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丁元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總毛重玖點壹陸伍公克,總淨重陸點玖肆捌零公克,驗後總餘重陸點伍肆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及沒收。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90號
     被      告  翁丁元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丁元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6 月2 日9 時30分許,攜帶總重約15公克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5 包,搭乘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班機自高雄返澎
    ,並於同年月4 日15時許,將該海洛因5 包藏放在澎湖縣○
    ○市○○路000 號0 樓000 號房外之公用盥洗室洗臉臺下方
    ,嗣於108 年7 月4 日10時50分許,翁丁元於警詢時向警供
    稱,旋由警帶往上開地點,並查獲已部分被翁丁元施用後剩
    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總毛重9.165 公克,總淨重
    6.9480公克,驗後總餘重6.542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翁丁元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2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被告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洛因 5 包之事實。       │
│      │願受搜索同意書各 1 份 │                        │
│      │、現場照片及扣案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照片 14 張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上開毒品 5 包,經 │
│      │務中心 108 年 7 月 30 │驗出 Heroin 成分。      │
│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                        │
│      │號毒品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  正  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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