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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洪甯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反 訴 人

即被告
歐家宏
反訴被告
權赫

上列反訴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由

一、反訴意旨略稱:反訴人歐家宏與反訴被告權赫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發生車禍,經車禍鑑定結果雙方皆有過失,反訴人迄今仍希望委託保險公司以訴訟外和解解決本案,不料反訴被告多次拒絕調解,毫無理據坐地喊價,並提出刑事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8 條於法定期限內提出過失傷害之反訴云云。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反訴、自訴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之規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第339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38 條亦定有明文,然公訴程序中並無準用自訴程序得提起反訴之相關規定,是於公訴程序中對告訴人提起反訴,其起訴程序自有違規定,且無從補正。

三、經查,本件反訴人即被告歐家宏係就本案公訴之告訴人權赫提起反訴,有刑事反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馬交簡字第40號卷第5 至7 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公訴程序中並無得對告訴人提起反訴之相關規定,是反訴人提起本件反訴之起訴程序顯有違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9 條、第343 條、第303 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洪甯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