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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王政揚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39號、114年度聲觀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5日18時5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然被告於114年7月25日18時50分許所採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依據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供參照,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又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甲基安非他命(閾值119680)成分,其閾值遠高於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線性範圍上限數值,可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既對於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毫無悔悟或反省之意,衡情,檢察官自無從徵得其同意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觀察勒戒替代方案。是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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