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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76號

聲請人
崔茂東
相對人
洪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號為CH六七一五零二號,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6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為CH67150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7年9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五、本件如欲聲請強制執行,請向執行處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明。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