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許明群
- 相對人
- 許光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20日104年度司票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許光揚執有抗告人許明群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遭拒,履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 號裁定要旨參照)。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義務,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如何為審酌與認定。查系爭本票文義既已載明發票人為抗告人,票載金額及到期日等均如附表所示,前已述及,則原審法院依據票據法第123條為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屬於法有據。抗告人雖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依據上述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經過而歸於消滅,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並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104年度抗字第5號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001 │97年7月3日 │50,000元 │97年8月2日 │97年8月3日 │TH799542│ ├──┼──────┼─────┼──────┼──────┼────┤ │002 │97年7月3日 │30,000元 │97年8月8日 │97年8月9日 │TH79954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