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號
- 聲請人
- 王佩泓
- 相對人
- 澎湖縣政府教育處
- 法定代理人
- 林長安
- 相對人
- 澎湖縣白沙鄉赤崁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文彬
- 相對人
- 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辛武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2日,經鈞院為勞資爭議調解在案,且於109 年3 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 年6 月10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議、澎湖縣核定及109 年6 月11日監察院行文糾正,詎相對人拒絕給付款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於勞資爭議未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自不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縱有聲請,法院亦應為駁回之裁定。
三、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3 人間之勞資爭議已於108 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2日調解在案,然並未檢附上任何調解資料或案號,本院業已於109 年6 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主張上開2 日之調解紀錄及補正其所謂「109 年3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 年6 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議、澎湖縣政府核定」及「109 年6 月11日監察院行文糾正」之裁定或函文,以明聲請人究係與何人達成調解、調解是否成立、調解內容及履行方式各為何等事項。然查,聲請人於109 年7 月2 日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補正追加狀」主張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請本院自行調取,另就聲請人其他檢附資料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僅檢附本院馬公簡易庭108 年度馬司勞簡調補字第2號、第3 號之「調解開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未提出任何調解成立之筆錄,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查詢後,本院馬公簡易庭108 年度馬司勞簡調補字第2 號(相對人澎湖縣白沙鄉赤崁國民小學)、第3 號(相對人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均以「調解不成立」終結在案(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既為調解不成立,自無足以證明相對人澎湖縣白沙鄉赤崁國民小學、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有給付之義務,亦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㈡聲請人所謂「109 年3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觀之其補正資料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3 月30日雄分院秋民盈109 勞抗3 字第0000號函,該函主旨為「檢送移轉管轄卷證」至本院行政訴訟庭(見本院卷第43頁),並非民事裁定,該函文亦未認定相對人等有給付之義務。
㈢再者,聲請人所稱「109 年6 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議」乙節,係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訂於109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行準備程序及109 年6 月30日下午3 時行言詞辯論程序之「開庭通知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但「開庭通知書」僅係通知訴訟參與者關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期日及應到處所,並非對於個案事實及內容做出判斷。
㈣另聲請人所提澎湖縣109 年6 月10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表明聲請人請求給付薪資,請逕向相關學校洽辦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並無任何同意給付金額,卻未履行之意思,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澎湖縣政府教育處有給付之義務,顯然對於該函文之文義有所誤認。
㈤從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澎湖縣白沙鄉赤崁國民小學、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間就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有何應履行義務之證明,相對人自無庸因調解不成立而對聲請人負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既自承為學校教師,則依其學歷、經歷及智識程度,理應對於訴訟文書上所記載之內容及文義有相當程度之理解能力,然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應補正之內容,與聲請人事後補正提出者,均不相同,聲請人明顯曲解上開訴訟文書之文義,業如前述;聲請人復於109 年7 月28日提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補正追加狀」中再次提及109 年7 月21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相對人仍拒絕給付等語,惟經本院職權查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該判決之主文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意即認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給付薪資等主張均為無理由,該判決並非肯認相對人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應負給付義務,聲請人屢次以曲解訴訟文書文義之方式為主張,實非妥適,亦有濫用訴訟資源之嫌,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