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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號

延長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費品璇

聲請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相對人
陳○○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未受到適當養育照顧,由聲請人介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3號裁定繼續安置。安置期限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屆滿,考量少年最佳利益,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澎湖縣政府社會處個案訪視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訪視評估報告記載受安置人之母親職功能仍未提升,故在受安置人之母親職教養知能、照顧計畫及保護系統尚未建構完成之前,受安置人目前暫不宜返家等節,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費品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16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延長安置,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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