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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交簡字第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侯廷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48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3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三盛村」後補充「公司內」、第3 行「自小客車」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97年度偵字第4 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7年2 月13日起至98年2 月12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可認被告猶不知警惕,酒醉駕車之惡習尚未戒除,無視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且經抽血檢驗測得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3 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撞及路旁電線桿固定電纜線,對自己及用路人安全危害不輕,實不宜輕判。另參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因本案致自身受有封閉性頭部損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信其已受有部分教訓,本案未造成其他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交簡字第4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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