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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0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許佩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05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吟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4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賴吟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晚間8 時許」補充更正為「晚間6 時起至8 時許」、第二行「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補充更正為「飲用高粱酒1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欲載友人回麥寮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仍於晚間9 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鄉鎮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戒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又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念及被告未曾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本案酒測之濃度非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於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0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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