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6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98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顏文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文俊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凌晨2 時至2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村湖口93號之住處出發,欲往同鄉梧南村興農路某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6 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臺17線北上下湖口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乃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警卷第3 頁、第9頁至第11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1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