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孟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孟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孟毅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21時至翌(18)日2 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村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8日13時前某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林慶專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雲林縣四湖鄉雲136-1產業道路北向車道時,不慎自撞路邊電桿,致林慶專受有臉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林慶專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14分許測得林孟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毅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速偵卷第14頁及反面),核與證人林慶專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Q000000 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 張(見警卷第7 至1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9年間曾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再犯本案,道路交通安全觀念欠佳,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之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參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工、高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