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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雷彥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雷彥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雷彥均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1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 街00號之居所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仁德西路1 段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方攔查,警方並於同日19時18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一般善良民眾對此類行為均深惡痛絕,被告對此不能諉稱不知,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惟被告於飲酒後仍騎車上路,堪認被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不足,惡性不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酒測值超過刑罰標準不多,騎車不久即為警查獲,另被告為酒駕初犯,沒有其他犯罪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信被告平日素行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又自承其尚有父親及子女待其扶養,惟因從事搭鷹架工作,收入不穩定,無力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導致當初本案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3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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