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10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素行非佳,且被告於本案前不久即民國107 年4 月間,曾3 次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港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考量其竊取之包裹(內裝馬祖陳年老酒2 罐)1 箱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李佳琪(見警卷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兼衡被告自陳原本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案發時已失業1 個多月、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速偵卷第8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包裹(內裝馬祖陳年老酒2 罐)1 箱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42號
被 告 吳明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4 月29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處,徒
手竊取李佳琪所有而置放於機車踏板上之馬祖陳年老酒1 箱
(內裝2 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得手後欲
離去時,適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佳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